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68號
原告 黃雀卿
被告 汪君榮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253巷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253巷8弄與西勢路25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2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50元。2.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800元(包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13,300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生活上須仰賴家人幫忙,且因傷口抽痛,導致睡眠品質不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2,750元。(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2月間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以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50元,均無意見。(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之金額無意見,但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萬至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253巷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253巷8弄與西勢路25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2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之1至23頁、第97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之1頁、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800元(包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13,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收據、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97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800元,包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1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9年12月間,迄至110年6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5月又18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6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9,7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5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2,236元。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係二、三專畢業,任職美麗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2棟房屋、2筆土地、1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2,75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3,686元(計算式:1450+12236+50000=63686)。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存摺、訊息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0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前揭賠償金額63,686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0元,尚餘61,396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61即610元,其餘100分之39即390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3,300×0.536×(6/12)=3,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00-3,564=9,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