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原告 劉文傑
被告 劉祥 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 黃國昌 」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發布之「台灣隊今日表現依舊亮眼…」文章設定為所有人均得瀏覽(俗稱「開地球」),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嗣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被告因見該文章下方留言區,有原告以本名帳號名稱「劉文傑」留言「都是不怯戰的台灣英雄」之內容,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帳號名稱「 劉拾参 」在該留言區標註帳號「劉文傑」,並留言「就像你爸不怯戰妳那跟鬼一樣的媽媽,所以才會生出你這樣的鬼東西…」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劉祥燏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明知其於系爭網頁發表言論,係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見聞,竟任意張貼辱罵性言論,辱罵原告與其父母親,造成原告與其父母親之名譽受損,原告因而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記載本案發生過程,伊沒有意見。(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伊認為合理金額為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黃國昌」網頁(即系爭網頁)發布之「台灣隊今日表現依舊亮眼…」文章設定為所有人均得瀏覽(俗稱「開地球」),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嗣於110年7月28日被告因見該文章下方留言區,有原告以本名帳號名稱「劉文傑」留言「都是不怯戰的台灣英雄」之內容,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帳號名稱「劉拾参」在該留言區標註帳號「劉文傑」,並留言「就像你爸不怯戰妳那跟鬼一樣的媽媽,所以才會生出你這樣的鬼東西…」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劉祥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颱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網頁之留言區標註原告之本名帳號「劉文傑」,並留言「就像你爸不怯戰妳那跟鬼一樣的媽媽,所以才會生出你這樣的鬼東西…」等文字,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網頁之留言區標註原告之本名帳號「劉文傑」,並留言前揭文字,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臺灣房屋經貿中心特許加盟店,擔任協理,年薪約1,500,000元,及創立MINI結婚禮車公司,已經營10年以上,以及名下有銀行存款200多萬元等情,及被告係大學畢業,在臺中市東勢區從事短期作物種植,年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1輛小貨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