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21號
原告 陳柏伸
楊聖文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顏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與訴外人 吳瀚生 、 丁柏崴 、 李亞霖 、 陳孟暉 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B17包廂內飲酒,因酒後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右頸、左頸、後頸、右手腕、右上臂、背部多處挫傷、右耳瘀傷、右額頭、左額頭、左頭皮、上唇撕裂傷、左前臂、右前臂多處、鼻部多處、左臉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40元、看護費2萬元;且原告為工地臨時工,因此傷害10日無法上工,受有工作損失1萬2,000元;又原告因此事件極度驚嚇,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3萬5,7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郭綜合醫院及洪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因涉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3,7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郭綜合醫院及洪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2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40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3日止,由母親照護看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其母親有進行看護事實之證明,則原告是否有此部分損害支出即屬不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工地臨時工,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0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為1,200元,受有工作損失1萬2,000元;嗣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其有7日無法工作,以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日薪為880元,受有工作損失6,16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每日工資為1,500元,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則原告是否有工作收入之事實,顯屬不明,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為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上述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5.合計9萬3,740元(計算式:3,740+90,000=93,74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3,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