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何富宏
訴訟代理人 何怡蓉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盈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與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自上開承租日至103年7月9日止共計半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有4個月之租金
46,000元未付,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
予置理,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6,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157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