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陳施清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雄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宋道平
       郭泰宏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被   告  陳勝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產險公司)、郭泰宏、陳可燁、宋道平應連帶給付其新
台幣(下同)3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勝註為被告,請求其與
被告臺灣產險公司、郭泰宏、陳可燁、宋道平連帶給付其30
0,5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陳勝註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係因同一保險理賠所生之紛爭,其主要爭點共通,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減少請
求之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道平係被告臺灣產險公司之總經理,被告
郭泰宏係被告臺灣產險公司之屏東分公司經理,被告陳勝註
為上開分公司之科長,被告陳可燁則為上開分公司之員工。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建物(重測前為同市○○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自94年1月5日起,即向被告臺灣
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其中地震險之
保險金額為124萬元,迄今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又自100年3月13日起迄今,屏東地區多次發
生有感地震,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天花板等處,均亦因
此受有損害,且產生嚴重漏水之情形,經伊請人估價結果,
所需修復費用為250,500元。伊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
臺灣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竟遭拒絕,則被告等人實屬共同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或利益。復因被告臺灣產險公司違約拒絕給
付保險金,致伊無法修復系爭房屋,經常處於恐懼、危險之
狀態,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則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
萬元,以資慰藉。基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上開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300,
500元(計算式:250500+50000=300500)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5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伊等對於原告與被告臺灣產險公司間訂有系爭保
險契約,地震險之保險金額為124萬元,該契約迄今仍有效
存在等節,並不爭執。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
須因地震以致有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或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
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
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50%
以上之情形時,被告臺灣產險公司始負理賠之責。系爭房屋
之現況,與上開情形不符,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拒絕理賠,自
屬有據,被告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及慰撫金,顯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宋道平係被告臺灣產險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郭泰宏係
被告臺灣產險公司之屏東分公司經理,被告陳勝註為上開分
公司之科長,被告陳可燁則為上開分公司之員工。原告自94
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地震險之保險金額為124萬元,迄今仍有效存在。
又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天花板等處受有損害,且產生漏
水之情形,經原告請人估價結果,所需修復費用為250,500
元。原告曾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申請理
賠,而遭拒絕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15頁、第27-30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因地震而受有損害,被告臺灣產險公司卻違約
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臺灣產
險公司有違約給付保險金,因此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54條約定:「按本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
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即被告臺灣產險
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地震震動。二
、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
、滑動、開裂、決口。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
水」;第56條約定:「本章用詞定義如下:一、地震:本章
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
並紀錄之自然地震……三、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
』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
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
失……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二、經本保
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
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
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58條約定:「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
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
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住
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投保時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
重置成本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地震而受有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有感地震報告及
前引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29頁、第76-77頁)。
而依前引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等處現雖均
有裂痕存在,惟產生裂痕之原因多端,地震、溫度熱漲冷縮
、地基基礎不均勻或偷工減料等等,不一而足,縱使屏東地
區近年來多次發生有感地震,亦無從憑此即逕認系爭房屋上
開損壞之情形,確係地震所致。其次,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地
震險之保險金額為124萬元,已如前述,則參諸系爭保險契
約上開約定,系爭房屋之重置成本即應為124萬元。又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修復所需費用為250,500元乙情,亦據前述,
則此一費用顯然未達上開重置成本之50%即62萬元(計算式
:0000000÷2=620000)。而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房屋業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經評定、鑑定為不
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之情形,則系爭房屋之損壞情形,自與
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關於「承保損失」、「全損」之約定不符
。基此,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給付關於地震險
之保險金,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拒絕理賠,即難謂屬無據,亦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則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
其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300,500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300,5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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