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3號
原 告 楊承翰
被 告 羅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利息起算日分別為民國103年1月15日、103年3
月30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
3年1月24日、103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
15頁背面),核其所為乃屬減縮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000元,屆期提示均無法
兌現,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㈡兩造原為友人關係,被告於102年9月間以公司困難為由向
原告借款75萬元,經原告交付現金後,被告即持面額75萬元
之支票交予原告,表明屆期提事後即可兌現還款,102年12
月底,被告復以相同理由持面額56萬6千元之支票向原告借
款,原告亦以現金交付被告,然屆期提示後支票均無法兌現
,且當時原告基於信賴友人,並未要求被告在支票上簽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而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一節,惟查,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
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立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並非發票人
,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除原告自承在卷外,並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責任
給付票款云云,尚屬無據。綜上,被告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
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276,000元,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672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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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利│
│號│(新臺幣)││││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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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000│EA0000000│103.1.15│103.1.24│6%│
├─┼─────┼─────┼─────┼─────┼─┤
│2│526,000│AF0000000│103.3.30│103.4.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