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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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富存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萬 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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