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朱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3時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停放於屏東縣○○鄉○
○路○○○號崁頂郵局前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即
第三人 蔡威逸 所有,而由第三人 蔡佩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造成被害車輛受損,嗣
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60元,其中零件費用13,860元及工資16,2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停放於屏東縣○○
鄉○○路○○○號崁頂郵局前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害車
輛後方,致被害車輛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
30,060元,其中零件費用13,860元及工資16,2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被害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肇事現場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並有本院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有
該機關104年1月9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害車輛停放於路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剎車不及撞上被害車輛後車尾,顯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害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車輛修復費用30,060元
,其中零件費用13,860元及工資16,2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附卷可稽,被害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
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2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害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26日止,已使用6月12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6月15日計算),
其折舊年數應為7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
折舊額為1,348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3,860元÷(5+1)=2,310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20%×使用年數,即(13,860元-2,
310元)×20%×7/12=1,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2,512元【計算式:13,860元-1,
348元=12,512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6,200元,原告
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8,712元【計算式:12,512
元+16,200元=28,712元】,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