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鉅正企業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梅蘭
被 告 賴福順
賴奕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思涵、賴奕安應於繼承 賴思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正企
業行、賴福順、洪梅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81,928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王思涵、賴奕安應於繼承
賴思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正企業行、賴福順、洪梅蘭連
帶給付其481,928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按合夥人因死亡者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
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鉅
正企業行係由賴思瑋及被告洪梅蘭合夥,負責人原為賴思瑋
,又賴思瑋已於103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思
涵、賴奕安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43-4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聲請人為被告王思涵、賴奕安)卷宗查閱無誤。本件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賴思瑋及被告洪梅蘭就被告鉅正企業行有合夥
人死亡得由繼承人繼承之約定,而原負責人賴思瑋既已死亡
,則本件即應將被告洪梅蘭列為被告鉅正企業行之法定代理
人。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正企業行於101年11月29日邀同賴思瑋、
被告賴福順及洪梅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以每
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銀行
基準利率加計1.37%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鉅正企業行自
10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繳款(當時之利率為週年3.9%)
,尚積欠伊銀行本金481,928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賴思瑋、被告賴福順及洪梅蘭為連帶保證
人,就被告鉅正企業行積欠伊銀行之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賴思瑋業於10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賴奕安、王
思涵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應對賴思瑋所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思涵、賴奕安於繼承賴思瑋遺產範圍內
,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伊銀行481,928元,及自103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
、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操作單、催告通知、電話催繳紀錄
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
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18頁、第22頁、第43-46頁),且有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可考(第38-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思涵、賴奕安於繼承賴思瑋遺產範圍
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