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萬璨榮 (原名 萬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0日向伊銀行(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伊銀
行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利息。又如連
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自10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923元及已核算
之利息3,774元,共46,697元未清償(計算式:42923+37
74=46697)。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46,697元,及其中42,923元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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