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詹震東
被   告  魏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魏榮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00元,及自如附表所載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
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
殊屬不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逕
依原告片面指述發給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情,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非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付款地│
││(新臺幣)│││││
├─────┼─────┼────┼─────┼─────┼─────────┤
│FA0000000│149,800元│魏榮陞│103.10.20│103.10.22│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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