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昌津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瑞玲
陳潤玲 陳玲玲 簡偉斌 簡伊斌 簡兆翌
A01A03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OOO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未變更訴訟標的,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潤玲、簡伊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伊母 陳滿 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雙方嗣後約定於上訴人完成設立基金會或以系爭房地作為道場之公益目的前,均由陳滿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將行善功德回饋予陳滿。陳滿於86年4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伊與 陳滿間 既有上開特別約定,系爭借名契約依其性質,即不因陳滿之死亡而消滅,且系爭房地持續由伊管理使用,應認被上訴人已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伊迄109年間資金、人力到位後,始得接受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務,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始行起算;縱認該請求權時效應自陳滿死亡時起算,亦因陳滿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承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而中斷,故伊就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潤玲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與被上訴人(簡伊斌除外)均以:否認上訴人與陳滿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認為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86年4月26日(陳滿死亡翌日)或89年1月29日(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修正刪除生效日)起算,嗣後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而於本件起訴時已經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簡伊斌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潤玲、簡伊斌除外)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建號建物(重測
前依序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陳煥武 所有,於67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滿所有。
㈡上訴人於65年3月11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
㈢系爭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69年8月19日為華南商業銀行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捷勝行(其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債務。
㈣陳滿於86年4月25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5日以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簡 陳弘玲 、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昌津、 陳瑞鈴 、陳潤玲、陳玲玲公同共有;嗣簡陳弘玲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簡偉斌、簡伊斌、簡兆翌、A01、A03於109年7月17日就系爭房地辦畢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㈤系爭房地向來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房屋稅、地價稅、電費、電話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陳滿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與陳滿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與陳煥武於67年6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上訴人以總價93萬元向陳煥武買受系爭房地,其價金中以支票為清償部分,多係由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為付款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帳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一第206-6至206-9頁);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紙色泛黃,紙質老舊脆弱,印文色澤尚屬清晰,應非近年製造之物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非臨訟偽造,其內容應屬真正。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電費、電話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且系爭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69年8月19日為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捷勝行(其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債務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陳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市內電話申請書及電話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5至133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由其管理、使用、處分,僅係借用其母陳滿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應屬可以採信,上訴人與陳滿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又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該返還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
⒉上訴人主張因其與陳滿約定於上訴人完成公益目的前,均
由陳滿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系爭借名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宗教公司註冊證書、其學生與他人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4頁)。惟上開文書之作成日期,均在陳滿辭世數年或數十年以後,且上開文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表示上訴人及其友人有參與宗教活動,及徵詢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相關事宜之行為,要難推論陳滿曾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性質或存續條件與上訴人有何約定。又證人 江彩鳳 於本院到場證稱:伊於81年畢業後參加佛教活動而認識上訴人,認識時點為85年以前,伊通常以每月1次之頻率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請教問題,有時為參加法會之便,會在上訴人住處留宿(非同住一室);某次伊在上訴人住處,見上訴人以電話擴音與其母聊天,上訴人表示其嗣後欲以登記於其母名下、位於八卦寮之土地從事公益,其母表示該土地原本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得自行運用,並詢問是否欲將登記名義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表示嗣後既為供公益使用,登記名義即無庸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核諸陳滿為5年出生,於86年死亡,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27頁),則證人江彩鳳聽聞上開通話時,陳滿之壽命已近尾聲,倘陳滿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借名契約不因其死亡而消滅,諒無可能於斯時聽聞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規劃後,尚主動詢問是否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上開通話中向陳滿表示登記名義無庸返還等語,亦僅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於上開通話時並未消滅,仍不足以證明其與陳滿間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況且,如上訴人欲以系爭房地從事公益,使行善功德歸於陳滿,其於陳滿生前即儘可為之,原無須待陳滿死亡後始為進行;而系爭借名登記如因陳滿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後,仍得自行以系爭房地從事公益,以紀念陳滿或為陳滿祈求冥福,當無使陳滿全體繼承人均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其與陳滿另有訂定,或因存有「使行善功德回饋陳滿」之性質,而於陳滿死亡後仍不消滅云云,洵無可採,系爭借名契約因陳滿死亡,而於86年4月25日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迄109年間始能接受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務,
故系爭借名契約應存續至斯時一節,惟參諸民法第550條、第551條之文義,及民法第551條之立法理由為「依同法第550條規定委任終止時,若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當事人一方之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為他之一方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否則委任終結委任人尚未接收之時,遇有必須處理之事務,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竟坐視不為處理,必致委任人之損害不可逆測,故設本條以彌縫其闕」等節,應認民法第551條規定,係在規範於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後,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即委任關係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且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接受委任事務),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仍負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並非規定委任關係於符合該法定要件時仍然存續。是以,上訴人以民法第551條為據,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其未能接受契約事務,故效力存續至109年間云云,顯有誤會。再者,上訴人以系爭借名契約交由陳滿處理之事務,僅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事,而上訴人就其於陳滿死亡後,有不能自行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情事,或系爭房地於陳滿死亡後即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將對其利益發生不可逆測之損害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551條所定要件,致須由陳滿之繼承人繼續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存續至109年間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於陳滿死亡後持續由伊管理使用,
應認被上訴人已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一節,惟系爭借名契約已因陳滿死亡而消滅,業據前述,則陳滿之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上訴人欲與陳滿之繼承人延續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須經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成立新契約,而上訴人就有該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又系爭借名契約原由陳滿處理之事務,乃「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迄陳滿死亡近20年後之106年1月25日,始由其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亦即陳滿之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前,均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是以,於被上訴人方面,顯未於陳滿死亡後即承擔系爭借名契約所負「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自不能單以上訴人方面有持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仍無可採。
⒌⑴系爭借名契約已於86年4月25日消滅之事實,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均為「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於58年11月15日都市計畫公告發布時為住宅區,77年7月29日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5407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7961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69至175頁),則系爭土地並非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所指之「農地」,其繼承或移轉均不受上開規定限制,至為明確,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471頁)。系爭借名契約於86年4月25日消滅後,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返還請求權,既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其15年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⑵至於上訴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79頁),
主張於該協議書上用印之人(即上訴人、簡陳弘玲、被上訴人陳瑞玲、陳潤玲、陳玲玲)已承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惟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與陳滿所遺其餘不動產及投資,均作為陳滿之遺產進行分配,原未提及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建物之分配對象,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要難謂於該協議書上用印之人,即屬承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進而承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登記名義有返還請求權存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借名契約於86年4月25日消滅,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之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得行使,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其間復無中斷之事由,而於101年4月25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6月18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被上訴人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