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益
阮皓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宏益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皓群與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承哥 」(下稱「承哥」)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承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家瑋 ,向其佯稱:其購買物品銀行設定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家瑋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0分11秒,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延吉門市,操作其內放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帳戶內之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加計跨行手續費15元共支出30,004元;李家瑋嗣另現金存款2萬元及7,000元至不詳帳戶)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 嚴開瀕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7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開瀕郵局帳戶);其後,阮皓群即於同日21時10分46秒及21時12分47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承哥」提供之之嚴開瀕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大全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000元及3萬元,合計42,000元得手【阮皓群提領之款項中包含另名被害人 翁薇棻 匯入之12,345元,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阮皓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該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非起訴範圍】,復於同日夜間稍後,駕駛3512-T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其提得款項及嚴開瀕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承哥」,並分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及周遭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阮皓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皓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4頁至第1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皓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6年度他字第692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
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49頁】、且經被害人李家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08年度他字第14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55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阮皓群涉詐欺案報告書暨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區○○街○○號大全街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一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他卷一第1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3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196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見他卷一第144-14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8年1月10日彰莊字第108000
001號函檢附之「客戶李家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他卷二第43-47頁)、被害人李家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他卷二第57-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儲字第1080041988號函檢附之「嚴開瀕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二第67-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意旨固認定本案被告阮皓群係持被告廖宏益交付之嚴開瀕郵局帳戶金融卡,且搭載由被告廖宏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且於提得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被告廖宏益,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廖宏益所否認,僅有被告阮皓群單一指述,本院認被告阮皓群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詳後述),爰將此部犯罪事實逕予更正之。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皓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阮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阮皓群與「承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皓群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牟取報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李家瑋遭詐騙而匯入之29,989元,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已坦認擔任車手領款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阮皓群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取得1,000元報酬乙節,經被告阮皓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宏益與被告阮皓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由被告廖宏益駕駛阮皓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告阮皓群,由被告阮皓群下車,持被告廖宏益提供之嚴開瀕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詐得之款項。於同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家瑋,詐稱:其購買物品銀行設定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被害人李家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11秒,使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延吉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從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系爭帳戶(加計跨行手續費15元共支出30,004元;被害人李家瑋嗣另現金存款2萬元及7,000元至不詳帳戶)。被告阮皓群隨即於同日21時10分46秒及21時12分47秒,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大全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各提領12,000元及3萬元,合計42,000元得手。被告阮皓群隨即將該日提得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被告廖宏益,分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廖宏益於同日夜間稍後,駕駛3512-TU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告阮皓群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被告阮皓群提得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承哥」,被告阮皓群分得報酬1,000元,被告廖宏益分得不詳報酬。因認被告廖宏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宏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宏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阮皓群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帳務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3日)、嚴開瀕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嚴開瀕郵局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大全街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及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宏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案沒有載阮皓群,也沒有提供嚴開瀕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阮皓群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阮皓群證詞部分:⒈本案係員警調閱提領地點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查知本案
車手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贓款且發現該車車主即為被告阮皓群後,循線查獲被告阮皓群,然因被告阮皓群已先於106年7月3日出境越南(見他卷一第24頁),再於106年9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見他卷一第99頁),故本案雖係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惟員警並未曾就本案製作被告阮皓群警詢筆錄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頁至第
4頁),合先敘明。⒉被告阮皓群於107年2月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雖曾結證稱:106年6月30日晚上在大全街郵局及凱基中壽台中大樓的ATM領錢,是廖宏益等語;並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為「廖宏益坐在車上,告訴你要領錢,你拿提款卡下車領錢的?」等問題時,回答:「對」等語;復結證稱:我一上車就將錢交給廖宏益,一直到上面說收工,才會出發到沙鹿找「承哥」,我只有去過一、兩次,是廖宏益找我坐車手工做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06頁正面及背面);且其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案件即被告廖宏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亦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6年6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廖宏益駕駛,在監視器前的人是我,當時廖宏益在車上等我,是廖宏益給我提款卡的,我領了錢抽了1,000元後,剩下的錢及金融卡我交給廖宏益,再與廖宏益一起將錢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正面、第66頁背面)。然查:
①被告阮皓群於107年2月5日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稱:「
(檢察官問:106年6月30日你是開3512-TU號自小客車載何人去領?)不記得了,我是被人載的。(檢察官問:開車的人是何人?)廖宏益。(檢察官問:李尚融當天是否有開車載你?)比較常載我的是廖宏益,李尚融比較少,但是當天是否是李尚融載我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的提款卡何人給你的?)廖宏益。」、「(檢察官問:剛才李尚融稱他只有做6月27日到29日三天,是否如此?)李尚融做幾天我不知道,但是應該差不多,李尚融會來我大墩十四街23
8號4樓之1的家,但是我不常跟李尚融出門。(問:所以你如果出去領錢,一般都是廖宏益開車載你?)對。(問:你們領完錢之後,提款卡交給誰?)還給廖宏益,廖宏益通常晚上8點,開我的車到沙鹿找「承哥」,將錢交給他,金融卡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不放心廖宏益開我的車,所以我都會跟廖宏益一起去,在現場「承哥」也是自己開一台車,廖宏益會下車,自己坐上「承哥」的車,我沒有下車,我只知道廖宏益將錢交給上面,金融卡怎麼樣我就不清楚了。我去越南做博弈,是做球板,不是詐欺機房,我6月底出國,不記得時間,也有到過葡萄牙,也是做博弈,去馬來西亞是去玩,到泰國也是去玩。(問:何人指示你領的?)廖宏益,他有工作機,上面會跟他說有多少錢,他就會跟我說,我就下車去領錢,我不知道上面是何人,我只有見過「承哥」,其他人我都不知道。(問:你確定這幾次都是廖宏益叫你去領的?)差不多就是廖宏益。」等語(見他卷一第104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
②被告阮皓群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案件審理中,
經法官當庭確認如何確定106年6月30日確係被告廖宏益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款項乙節時,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尚融只有在月初幾天跟我一起出門過,後面就沒有了,但是這幾次廖宏益都有在車上,後來李尚融沒有做,就幾乎都是廖宏益載我出門,所以只要我有當車手領款,每次都是廖宏益開車的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第68頁正面及背面)。
③準此以觀,足見被告阮皓群針對於106年6月30日究係經由
何人搭載前往領款,一開始稱不知道,其後改稱開車的人是廖宏益,嗣再稱當天不知道是否為李尚融載的,最後始稱是被告廖宏益等語;且於偵查中係稱李尚融亦曾搭載其前去領款,然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案件審理中則改稱每次當車手領款均係由被告廖宏益開車等節。基此,堪認被告阮皓群前後陳述不一,且出入甚大,是其指述於106年6月30日確係由被告廖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去臺中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大全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④審之被告廖宏益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案件審理
中,表示與被告阮皓群曾有金錢糾紛,且其等因與本案相關之詐欺案件遭查獲後,被告阮皓群即將其所有參與之犯行均供稱被告廖宏益亦有參與等節;及被告阮皓群亦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出國還沒有到案前,廖宏益及李尚融說我是車手頭,是我組織他們去領錢,把所有事情都推到我身上,我聽了很不開心,才決定回國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頁);而經調閱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被告廖宏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時,被告廖宏益確有指稱被告阮皓群確為車手頭等情,且辯稱:我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幫阮皓群領錢,而我沒有收取任何代價,因為我們住在一起,他之前已經有好幾次叫我去幫他領錢,我有問他領什麼錢,他跟我說公司的錢,阮皓群在財神娛樂公司工作,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們出門幾乎都一起,他沒有跟我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真的不知道,我當時跟他很好,且經濟情況不好,沒有地方住,所以跟他住在一起,他叫我幫他,我就幫他,我之前是電話詐欺,我沒有做過車手,我幫阮皓群領款好幾次,我上午有跟阮皓群一起開庭,他現在都反咬我,當時都是他用電話通知我,叫我去領錢,我是106年6月與他同住,大概半個月之後才因網拍有收入,因為他提供住宿與伙食,我不好意思而幫他領錢,106年6月半個月之後有收入,因為在我困難的時候,他有幫助我,所以後來他請我幫忙我都沒有再計較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3502號卷第31-32頁背面);且被告廖宏益確因單獨於10
6年6月18日21時許前往領取被害人 王律然 匯入之款項,及與被告阮皓群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共同於106年
6月22日、26日及27日前往領取被害人 葉治國 、 邱肇逢 遭詐騙之款項,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阮皓群所涉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宗及判決書查閱屬實。基此,足認被告廖宏益、阮皓群二人確有互推責任,證稱對方為車手頭,自己為聽命行事之車手之情形;且被告阮皓群確涉有多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其對於106年6月30日當天領款究係其自行前往提款或與被告廖宏益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前往等節之記憶甚可能混淆,是自難僅憑被告阮皓群單一證詞,對被告廖宏益為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依前述,被告廖宏益固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阮皓群前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確定,然被告廖宏益駕駛該車之日期均非106年6月30日;且被告廖宏益被訴於106年6月3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阮皓群前去提領被害人洪仲緯、 黃冠銘 及翁薇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502號判決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起訴意旨援引被告廖宏益曾坦承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阮皓群乙節,作為認定被告廖宏益確涉有本案即於106年6月3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被告阮皓群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依據,顯屬無據。
㈢、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被告廖宏益詐欺案件卷宗,該案員警翻拍於106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扣得之被告廖宏益所有供其與被告阮皓群聯繫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內被告廖宏益與被告阮皓群之微信聊天內容(見106年度偵字第19799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中,可知其內僅有提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二人與本件犯行時間接近之聯絡訊息僅有一筆即被告廖宏益(微信暱稱「星」)於106年6月30日13時07分發送○○○區○○路○○號」之訊息予被告阮皓群之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9799號卷第83頁下方照片),其後雙方迨至106年7月2日(星期日)13時22分始再行聯絡等節。基此,則由被告廖宏益所傳送之上開帳號,非本案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嚴開瀕郵局帳戶,且其傳訊時間及所傳地址訊息亦未涉及本件提領之時間(即106年6月30日21時許)、地點(即臺中市○區○○路、大全街)等情,足認從上開被告廖宏益手機內與被告阮皓群之微信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廖宏益確有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
㈣、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暨被害人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帳務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3日)、嚴開瀕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嚴開瀕郵局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固足以證明「承哥詐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曾於10
6年6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其佯稱:其購買物品銀行設定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0分11秒,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延吉門市,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帳戶內之轉帳29,989元(加計跨行手續費15元共支出30,004元;被害人嗣另現金存款2萬元及7000元至不詳帳戶)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嚴開瀕郵局帳戶等節證明等情;惟依上揭被害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係「承哥」詐欺集團之何一成員對渠等施以詐術,亦無法說明渠等匯款後,係由詐欺集團何一成員提領渠等受騙之金錢等節;另依上揭被害人銀行帳戶交易及嚴開瀕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亦僅係證明被害人匯入遭「承哥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資金流向,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廖宏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㈤、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見他卷一第5頁至第8頁),雖足以證明被告阮皓群確係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大全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惟查,上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並未見有其他人尾隨被告阮皓群身後,或係被告廖宏益陪同之身影;自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亦僅得判斷被告阮皓群駕駛車輛之車牌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尚無法看出其內是否除駕駛外尚有他人乘坐,亦無法判斷該車駕駛人之外貌特徵;再者,徵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阮皓群所有,以一般社會常情言,一般國人自有之自小客車,除所有人另有特殊情境(例如已爛醉或身體受傷致不能駕駛車輛等),並無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而自己僅搭乘之情形(觀之上揭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被告阮皓群可自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未見有飲酒爛醉或身體受傷情事),又本案亦未曾於該車內採得任何跡證,而足以證明
106年6月30日被告廖宏益確實搭載被告阮皓群一同前往提款;是上揭各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廖宏益即係駕車搭載被告阮皓群一同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
五、從而,本案除被告阮皓群前揭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宏益涉有檢察官指述之參與本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併酌以被告阮皓群係共同被告,其與被告廖宏益間確有糾紛及利害衝突,其上開指證難免存有高度虛偽性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擔保其真實性,自尚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然卷內相關證據均無法作為被告阮皓群上開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至被告廖宏益固亦曾因與被告阮皓群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案件判決確定,業如前述,然他案判決認定事實,係經綜合該案相關證據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如該案卷內並無本案事實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他案判決曾認定被告廖宏益、阮皓群曾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即推認廖宏益確涉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況上揭判決僅認定被告廖宏益與阮皓群共同於106年6月18日起至6月27日間提領該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與本案期間不同,自不及於本案,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乃當然之理;據上,故自難僅以被告阮皓群前開有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廖宏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廖宏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宏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廖宏益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宏益犯罪,依法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