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宏
江柏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陞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江柏陞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柏陞成年人,其與陳奕宏均自民國107年4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綽號「金價無影」之少年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少年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江柏陞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取款後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少年劉○○等上游詐集團成員收受;陳奕宏及少年潘○○則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繼而江柏陞、陳奕宏、少年潘○○、少年劉○○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 林明哲周憲政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明哲及周憲政,致林明哲及周憲政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中,再由少年劉○○聯絡陳奕宏前往取款。陳奕宏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後,交予少年潘○○,再由江柏陞與少年潘○○一起將前述款項交予少年劉○○收受。嗣經林明哲及周憲政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憲政、林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江柏陞、陳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138號卷〉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38號卷第145至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陞、陳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38號卷第33至43、71至81、97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潘○○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1至55、57至61頁,本院138號卷第134至1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哲、周憲政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41至4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60261號函及 謝翠萍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2072號函及 林信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4月9日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路○○○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路○段○○○○○○○○○○○號 萊爾富 超商臺中建興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3至107、109至116、159至16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29頁,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明哲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29至33、89至101頁)、周憲政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周憲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7至1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柏陞、陳奕宏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江柏陞、陳奕宏縱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被告陳奕宏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江柏陞則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後並轉交予少年劉○○,則被告2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實行,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柏陞、陳奕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柏陞、陳奕宏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之,已如前所述,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7年4月8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明哲施用詐術,應認被告2人於此時即已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卷內證據所示,附表一編號1應為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㈡核被告江柏陞、陳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本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江柏陞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雖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江柏陞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屬於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語,顯已認定被告江柏陞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僅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79號、107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公訴,而未於本件論列該罪名,惟被告江柏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起訴之犯罪組織,與本件詐欺集團係不同之詐欺集團,伊總共參加2、3個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138號卷第79頁),準此,本件自得就被告江柏陞如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審理,且亦無礙於被告江柏陞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江柏陞、陳奕宏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劉○○、潘○○及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柏陞、陳奕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被告陳奕宏
分別持人頭帳戶提領工具前往提款,對同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提領動作, 惟渠 等是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江柏陞、陳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數罪關係,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命渠等強制工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江柏陞、陳奕宏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江柏陞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與少年潘○○共同實施,其亦知悉潘○○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證人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38號卷第144、145頁),是以,被告江柏陞之前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江柏陞及陳奕宏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等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鉅額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等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等在本件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38號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等於本件犯行均尚未取得酬勞等語(見本院138號卷第76、78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陞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陳賜寬 詐騙,致使告訴人陳賜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少年劉○○聯絡少年潘○○前往取款。少年潘○○領得之款項則透過被告江柏陞轉交予少年劉○○。因認被告江柏陞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江柏陞堅決否認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2月15日才剛交保出來,不可能隨即於同年3月初參與詐欺等犯行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陞涉有此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賜寬於警詢中之指述、 周宏宇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7年3月9日臺中市○區○○路○○○號彰化銀行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然證人即少年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7年3月8、9日的時候,被告江柏陞還沒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也沒有與伊一起去領錢等語(見本院138號卷第140、
141、144頁),核與被告江柏陞所辯:並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語相符,而前述之彰化銀行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也未出現被告江柏陞之影像,實難僅因告訴人陳賜寬曾遭人詐騙而匯款,遽指被告江柏陞涉有前開罪嫌。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江柏陞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江柏陞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江柏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手│(民國)│││(新臺幣)│├─┼───┼────┼────┼────┼─────┼───┼────┼────┼─────┼────┤│1│林明哲│於107年4│民國107│80000元│謝翠萍之華│陳奕宏│107年4月│12時45分│臺中市南區│20000元││││月8日16│年4月9日││南商業銀行││9日│31秒│美村路二段│││││時33分許│12時35分││股份有限公││││190號統一│││││撥打電話│0秒││司帳號008-││││超商百祐門│││││假冒親友│││0000000000││││市│││││-猜猜我│││60帳戶│├────┼────┼─────┼────┤│││是誰│││││107年4月│12時46分│同上│20000元│││││││││9日│39秒││││││││││├────┼────┼─────┼────┤││││││││107年4月│12時51分│臺中市南區│20000元│││││││││9日│13秒│南平路182││││││││││││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107年4月│12時52分│同上│20000元│││││││││9日│28秒│││├─┼───┼────┼────┼────┼─────┼───┼────┼────┼─────┼────┤│2│周憲政│107年4月│民國107│216000元│林信志之中│陳奕宏│107年4月│13時2分│臺中市南區│20000元││││9日11時│年4月9日││國信託商業││9日│54秒│復興路二段│││││12分許撥│12時10分││銀行股份有││││175-1、175│││││打電話假│56秒││限公司帳號││││-2號萊爾富│││││冒親友-│││000-000000││││超商臺中建│││││猜猜我是│││455229帳戶││││興門市│││││誰││││├────┼────┼─────┼────┤││││││││107年4月│13時4分│同上│20000元│││││││││9日│42秒││││││││││├────┼────┼─────┼────┤││││││││107年4月│13時5分│同上│20000元│││││││││9日│58秒│││└─┴───┴────┴────┴────┴─────┴───┴────┴────┴─────┴────┘附表二: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手│(民國)│││(新臺幣)│├───┼────┼────┼────┼────┼───┼──────┼─────┼─────┼────┤│陳賜寬│假冒親友│民國107│300000元│周宏宇之│ 潘昱霖 │107年3月9日│0時6分59秒│臺中市南區│30000元│││-猜猜我│年3月8日││彰化銀行││││臺中路102││││是誰│13時54分││帳號009-││││號彰化銀行│││││21秒││00000000││││ATM│││││││458000帳│├──────┼─────┼─────┼────┤│││││戶││107年3月9日│0時7分44秒│同上│30000元│││││││├──────┼─────┼─────┼────┤│││││││107年3月9日│0時8分28秒│同上│30000元│││││││├──────┼─────┼─────┼────┤│││││││107年3月9日│0時9分11秒│同上│30000元│││││││├──────┼─────┼─────┼────┤│││││││107年3月9日│0時9分52秒│同上│30000元│└───┴────┴────┴────┴────┴───┴──────┴─────┴─────┴────┘附表三:(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江柏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所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江柏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所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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