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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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9號聲請人民鈿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龍聖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郭山林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之代檢廠,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接獲相對人來函告知,聲請人受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定期檢驗,然該車行車執照上所載車身號碼與實車之車身號碼不一致,聲請人仍核予檢驗合格,經聲請人於101年4月19日提出澄清說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之車身號碼JTJHA31「V」000000000與實車之車身號碼JTJHA31「U」000000000不一致,係因相對人所屬人員於行車執照上電腦鍵入錯誤,將「U」誤植為「V」,聲請人之檢驗員於檢驗系爭車輛時發現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即要求車主提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證明詳細核對,確定為「U」無誤後,方在行車執照簽證「合格」,並告知車主必須持該誤載之行車執照至監理機關辦理更正。故本件並無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4條「乙方代檢項目及檢驗標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行政命令辦理外,同時應依據車輛所有人所持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登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未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30日以上)及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自用小型車可免帶車主聯)或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登載資料有塗改或字跡不清等情事,不得受理代檢驗」規定不得受理代檢驗之情形。況縱使行車執照誤載即不得代檢驗,惟此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聲請人經詳實核對後,車身號碼與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證明之紀錄相符,方予合格之簽證,實不知有何違約、違法之處。退步言之,縱使仍認聲請人有違反合約之規定,然因聲請人之違約行為實無造成任何公益之危害,相對人以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聲請人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101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每條檢驗線日間檢驗數不得超過52輛,夜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8輛,星期六檢驗數不得超過27輛,有違比例原則。且該處分之執行,將影響聲請人商譽甚深,因違約登記,恐影響聲請人日後再受委託辦理相關檢驗之機會,而聲請人以經營汽車檢驗為大宗,若每日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減少10輛,則1個月每條檢驗線將減少300輛車次之檢驗,亦將減少數十萬元之營收,將致聲請人產生經營危機,面臨財務困難之窘境,甚至周轉不靈而倒閉,難謂無急迫之情,且商譽受損甚或公司倒閉皆係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法以金錢補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處分之執行。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須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及「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又「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之規定訂定之。」「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復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第1條約定:「汽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第4條約定:「乙方代檢項目及檢驗標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行政命令辦理外,同時應依據車輛所有人所持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登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未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30日以上)及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自用小型車可免帶車主聯)或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登載資料有塗改或字跡不清等情事,不得受理代檢驗。」第21條第1款前段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合約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者,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1個月。」是本件兩造所簽訂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代檢車輛之系爭合約,核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該合約自屬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聲請人如有違反合約之規定,相對人依合約之規定處理,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所致。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內容略以:「...二、查貴公司於101年1月6日受理2U-9826號自小客車檢驗,其行車執照上之車身號碼尚未釐正前即予簽證合格。本案已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三、依101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第1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者,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1個月。四、經統計貴公司101年3、4、5月份日間每日平均檢驗車輛數為62輛,夜間平均檢驗車輛數為8輛,星期六平均檢驗車輛數為27輛,經合計後,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每條檢驗線日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52輛,夜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8輛,星期六檢驗數不得超過27輛。」等語,此有前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核其內容乃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款約定,以聲請人違反契約約定,將減少聲請人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並處以違約登記1次之情事通知聲請人,其性質係屬依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並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對象。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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