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興業巷2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於99年4月2日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警方於99年4月2日11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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