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27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張譽尹律師被上訴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王剴鏘 變更為戊○○(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之董監事改選會議紀錄及內政部同意函),並經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殘障人士為業,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位於知行路上關渡宮停車場出入口前,欲迴車沿知行路由西往東繼續行駛,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適沿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由 伊等 之子 陳彥綸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彥綸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12時2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丙○○之過失行為與陳彥綸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伊甸基金會為丙○○之僱用人,對於丙○○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889,954元、甲○○3,762,5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雖均對於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不爭執,惟關於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則均請求參酌雙方之經濟狀況予以酌減。被上訴人丙○○另以:陳彥綸騎乘重型機車距離肇事地點11.6公尺處即已滑倒、拖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甲○○依序為1,139,954元、2,012,5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經查兩造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子陳彥綸車禍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均不爭執,而僅就原審關於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各100萬元之請求部分之判斷,仍有所爭執。即上訴人主張原審疏未斟酌被上訴人2人均有雄厚資力,如確實斟酌,自應再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爰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各100萬元之主張是否可取,論述於次: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就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斟酌,應一併考慮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丙○○及其僱用人伊甸基金會之資力,自屬有據。
(二)經查原審就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係斟酌上訴人為被害人陳彥綸之父、母,於陳彥綸死亡時,分別年滿48歲、41歲,乙○○係警專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一棟位於淡水之自住公寓,另甲○○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有時兼差開計程車,平均月入約2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陳彥綸死亡時年僅19歲,上訴人遭此重大變故,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等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以及被上訴人丙○○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肇事時將滿28歲,滬江高職畢業,肇事時任職於伊甸基金會,擔任駕駛工作,月入約3萬元,肇事後已離職迄無工作,名下有一棟自住之房屋,尚有貸款550萬元等情狀,而為准上訴人各10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因此主張原審疏未就丙○○之僱用人伊甸基金會之資力一併斟酌,且就丙○○仍有相當資力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其陳述為:丙○○所有之上開自住房屋,市價至少值1千萬元,扣除貸款550萬元後尚有450萬元之價值,仍有相當資力;伊甸基金會則為企業化經營之基金會,其持有之社福基金即高達6億元,支薪員工1,200人。於95年至96年間之義捐、義賣、委辦等收入即達835,545,748元,年度結餘亦高達439,805,724元,自93年度起至97年度止,收入合計自633,423,146元,成長至846,038,317元,年底收支累積之餘絀,由339,953,893元,成長至539,076,833元,其財團基金,由132,773,622元成長至237,823,236元,名下財產常年來均維持上億元,財團基金依章程所定亦已高達8,100餘萬元,故為財力十分雄厚之基金會。且其經營管理能力卓越,雖係社會公益資源分配者,但從社會公益資源進入伊甸基金會後再分配至社會弱勢者之長期過程中,伊甸基金會之財團基金亦隨之成長,並不會出現資源分配後,即無財產之情形,更不會有排擠其他社會弱勢族群之效應。故如令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賠償其等各100萬元慰撫金,對彼等並無重大不利影響,但卻能稍微填補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又原審判令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合計金額為3,152,489元,庶幾由保險公司所代償,即由被上訴人伊甸基金會所投保之300萬元責任保險金給付,故被上訴人實僅需以寥寥之固有財產152,489元付出代價,上訴人每思及被上訴人丙○○之犯行致愛子陳彥綸驟逝,丙○○卻可能僅拿出固有財產152,489元解決一切,所受精神痛苦實難平消,故確有提高精神慰撫金之給付金額,迫使被上訴人必須拿出更多的固有財產賠償,始能平復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等語。並提出遠見雜誌報導剪報、伊甸基金會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丙○○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永慶房仲網房屋成交行情網頁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74頁)。
(三)被上訴人伊甸基金會則抗辯:其乃具公益性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主要之工作任務為平均分配社會公益資源,依章程規定,每年舉辦社會福利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60,且欲動用相關之基金時,均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所有社會公益資源取得後,其僅基於類似信託關係的受託人地位,暫時擁有該社會公益財產之所有權,惟最終目的,仍是要將該等財產平均分配予社會弱勢者。況囿於經濟不景氣之大環境影響,其近年來所募集到之公益款項已不及往年,但社會弱勢待援者有增無減,故其未來之收支,恐有不平衡之虞。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遠見雜誌報導剪報內容中亦可看出其所取得之資源仍十分不足,並無上訴人所云財力十分雄厚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基金會每年之高額收入,乃數以萬計之身心障礙人士、志工、及員工辛苦付出所換得,且係累積做為永續服務弱勢族群所需之服務準備金,並非可任意挪用。故若提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恐將排擠其他社會弱勢者得受援助之機會。以原審所判決之總賠償金額3,152,489元本息而言,即已足使其興辦眾多援助弱勢計畫之一的「象圈工程計劃」,因經費排擠效益,而有中斷之虞,逾1千名弱勢社區內12歲以下的清寒學童之未來恐遭受嚴重影響。又其因扶助對象均為社會弱勢族群,乃更能體會上訴人喪子之痛,故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殯喪費及扶養費均未爭執,並表示願意以所受領之保險金全額賠償上訴人,期使上訴人心中之創傷降至最低。然該等保險金之領取,係因其給付保險費之對價,且日後其投保類似型態之保險時,其保險費勢必因此而提高,此均為其因須負擔本件連帶賠償責任所承擔之不利益影響,足見其並非毫無憐憫之心,而一味逃避負擔責任。況若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得透過保險制度之保障,僅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自行負擔小部分賠償金額之事實,會因而造成被害人心中不甘而加劇心中傷痛之程度,因此而主張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則保險制度將無存在必要等語,並提出捐助章程、經費收支餘絀計算表及象圈工程計劃總覽表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被上訴人丙○○則辯以:其上有父母,且身體均不好,有2位姐姐,1位已出嫁,且為低收入戶,另1位則從事育幼工作,收入勉強維持家計。且其因本案駕駛執照被吊銷,無法繼續在伊甸基金會工作,故目前家中生計僅靠其姐收入勉強維持。並提出低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四)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參照)。
惟此項規定之本質,僅是課以僱用人先行代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被害人所得獲賠償仍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依據,始符合損害賠償係在於填補損害之目的。據此,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雖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惟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自非可因加害人或其僱用人資力之強弱,而影響該項損害之評估。即不得因加害人無資力,乃減少慰撫金之金額,使被害人必須自己承擔精神上之痛苦;或因加害人或其僱用人經濟富裕,即增加慰撫金之金額,超過被害人實際所受精神上損害,使加害人負擔超過其義務之賠償。而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經本院斟酌上訴人為被害人陳彥綸之父、母,於陳彥綸死亡時,分別年滿50歲(乙○○係47年9月29日)、43歲(甲○○00年00月00日生),且尚育有3子,乙○○係警專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一棟位於淡水之自住公寓;甲○○則係國中畢業,目前仍需開計程車以維持生計,平均月入約2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陳彥綸死亡時年僅19歲,仍在學中,並無財產,上訴人遭此喪子之變故,確實感受莫大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肇事時將滿28歲,滬江高職畢業,肇事時任職於伊甸基金會,擔任駕駛工作,月入約3萬元,肇事後已離職迄無工作,名下有一棟自住之房屋,尚有貸款550萬元,以及仍須照顧患有慢性疾病及精神病症之父母;而伊甸基金會乃具公益性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就所取得之社會公益資源及收入,僅係基於類似信託關係的受託人地位,暫時擁有該社會公益財產之所有權,惟最後仍須將該等財產平均分配予社會弱勢者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之筆錄,及本院卷第9頁背面之上訴狀、第44頁至第50頁之章程、財務報表、服務資料及第57頁至第59頁之診斷證明書),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得以保險金300萬元給付絕大部分原審判命其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合計金額3,152,489元(按不包括上訴人已獲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50萬元),而將賠償責任幾乎轉由保險公司所代償,自己卻僅需以寥寥之固有財產152,489元付出代價,顯無法彌補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須以提高精神慰撫金之給付金額,迫使被上訴人必須拿出更多的固有財產賠償,始能平復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等語。惟如前述,損害賠償之目的主要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在制裁加害人,故上訴人主張應以提高慰撫金之金額,迫使被上訴人拿出更多固有財產,始能平復其等之精神損害云云,顯以制裁加害人為目的,而非在確實平復精神上之損害。況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給付損害賠償額之保險金300萬元,乃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費對價所取得之賠償,即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乃被上訴人伊甸公司支付保險費所致,被上訴人並未因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更受有利益。是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扣除各種保險給付後,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僅152,489元,亦係其因分散風險,投保(任意及強制)保險所致,尚無由因此增加其賠償金額,上訴人相關抗辯,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等各100萬元及均自96年9月2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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