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7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7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
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83元,及
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99年7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違約金
起算日為99年4月24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6,083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8%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
前6期及末6期均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息,中間期數按週
年利率9.5%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95年參加債務協商,毀諾後又於97年參加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詎料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因借據
巳於98年6月15日到期,故按約定書第4條後段約定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5%,即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本
金166,083元等,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
覽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