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96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4日
止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丁○○簽署住院
同意書,同意就被告甲○○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甲○○出院後,尚積欠原告該段期間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38,000元,屢經催索,迄今未獲清償,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及費用收據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被告甲○○雖到場辯稱:伊當初動手術之後失業,所以無法
還這筆錢云云,惟就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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