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6日與原告之前身世
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2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
,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
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後被告曾參加債務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依協議內容還
款,惟被告至96年1月後即毀諾未依約繳款,此時未到期部
分即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詎被告至96年11月6日止尚計積欠270,329元。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及協商後還款紀錄表各1份為證等語。
二、被告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後來因為利息也未再依約繳款
,伊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為證
,自足信為實在。查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係依據雙方簽訂之
契約條款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尚
屬無據;至被告雖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然原告現既尚未同
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應依約清償所積欠上開款項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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