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案件,起訴請求被告乙○○於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路885之3號)大門外,張貼向原告2人認錯、悔過、道歉之海報1星期,並應賠償原告2人各新臺幣100萬元。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誹謗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依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四、被告甲○○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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