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30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發生交通事故後因一時害怕,故駕車逃離現場,伊已知錯,將來絕不再犯;,且伊家境困難,已借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給予緩刑,顯屬過重云云。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97年4月6日凌晨2時許,駕駛向不
知情之友人 林榮訓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2段及田中巷巷口時欲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田中央巷內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丁○○騎乘、附載被害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因之受有左膝外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而丙○○則受有雙腳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逃逸等情,已詳加敘明理由,並就被告於原審時所為之辯解,一一駁斥,說明不足採信之依據,而認被告犯行明確,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本件被告曾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尚難遽指其係出於無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惡性。至於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之辯解,係被告本身之權利,且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經原審以被害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顯示被告尚知面對自己所犯過錯,並非毫無守法意識之人。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經此次刑事程序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其所受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宣告緩刑,尚無不許之理。本院認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加強其守法意識,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