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
洽,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向母親學美容為由返回台中娘家,期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歸返,被告總是拖延以待,最後雖然終於返家,但不久又以要在台中考美容執照、娘家美容院需其管理等理由經常往返台北、台中兩地,至九十一年四、五間被告即失去音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薛瑾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向母親學美容為由返回台中娘家,期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歸返,被告總是拖延以待,最後雖然終於返家,但不久又以要在台中考美容執照、娘家美容院需其管理等理由經常往返台北、台中兩地,至九十一年四、五間被告即失去音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薛瑾珍到場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