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八О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損壞他人之老時鐘、老甕、碗盤及木雕神尊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 陳月香 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證訴⑶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照片七幀⑷雲林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大成
訓輔字第○四一四號函送之行事曆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間並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
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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