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被   告 乙○○○○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一中
  訴訟代理人  林大平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因住處台北市○○路○○○巷○○○號大樓公共管路堵
塞,於二樓住戶排水管冒出水,經自行僱工修復後,支出費用七千元,爰請求被
告支付。被告則以社區委員會只負責公共設施維護,系爭費用是修繕住戶㕑房排
水口,並非公共管線屬專有部分,不應由管委會支出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修繕證明為證,修繕該處排水管人員 廖名來
庭證稱排水管是公共排水管由一樓通到十八樓,因污垢阻塞,故鋸斷排水管疏通
後再行接復等語,是原告所支出修繕部分應係屬該大樓共同部分所屬管線無疑。
被告辯稱修理部分屬住戶專有部分管線云云,核不足取。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出費用就系爭大樓所屬共用部分管線予以修繕,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最後支付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柒拾貳元│
├──────┼─────────┤
│送達郵費│叁佰零陸元│
├──────┼─────────┤
│合計│叁佰柒拾捌元│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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