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