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甲○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東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據兩造所訂契約條款,雖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