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0-AEY397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由其簽名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民國99年8月9日提出之抗告狀內,於具狀人欄僅以電腦打字載「甲○○」之名字,並未於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揆之前開規定,其抗告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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