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黃雅君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雅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與第135條分別有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債務人黃雅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2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參照)。經查:
(一)、依聲請人於97年9月19日聲請清算時之聲請狀所載,其
雖於95年7月18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應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息5%,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4,981元,然於96年1月由原任職之高雄縣永安區漁會轉職至上鈴婦產科診所擔任行政人員,致每月薪資收入由44,833元銳減至35,257元,且其配偶本擔任水泥攪拌車駕駛,惟亦於96年4月間失業而無任何收入來源,而聲請人除需負擔家計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名( 梅宇麗 :00年00月00日生; 梅宇瀚 :00年00月00日生)及按月支出房貸15,000元等情(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卷第2頁),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則分別於94年4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小額信貸160,000元,於93年至94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先以信用卡辦理通信預支150,000元,再於94年間每月預借現金,共計140,000元、95年3月、4月、5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預借現金6萬元,93年1月至3月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約90,000元、95年1月至5月間預借現金約202,000元,於93年5月10日、5月18日亦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MMA理財金信用貸款38萬元及30萬元,於94年3月5日、94年3月24日、94年11月24日預借現金105萬元,又於94年11月向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預借現金8萬元;復於94年至95年期間內以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方式,於94年6月8日在東風旅行有限公司消費27,540元,於94年6月7日、94年6月8日、94年10月22日在B˙B˙HOUSE分別消費4,480元、2,660元、7,110元,於94年8月11日至8月28日、11月27日在好市多分別消費高達約5,400元、3,987元,於94年11月15日在台灣大哥大店消費9,226元,於95年
3月19日在享溫馨KTV消費5,096元,此外,聲請人亦持信用卡消費之方式,以專案分期方式消費,如易財通分期、通信貸款等分期付款,均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此有本院卷附中國信託等各債權銀行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放款帳戶還款明細、預借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9頁),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就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後,聲請人固說明上揭借款、簽帳消費何以未還款之事由,惟審之聲請人每月收入既以工作收入為主,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卻仍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足徵聲請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依上情,實難謂其無浪費行為。
(二)、次查,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上海儲蓄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大眾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各債權銀行及債權人,除遠東商銀表達已無欠款外,就關於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後,多數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9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另按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說明其擔任行政人員迄今,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819,567元,總支出為498,720元,(即
95、96年2年間聲請人及其平均分擔扶養兩名子女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0,072元、10,708元,合計共498,720元)目前已離婚,此外亦有擔任通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有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薪資明細單及國稅局綜稅所得資料、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調查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卷第2頁至第38頁、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仍有薪資所得,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0,847元(即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國稅局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及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勞務所得為819,567元,扣除2年間聲請人及其平均分擔扶養兩名子女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498,720元),已顯然高於相對人於98年7月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0年2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236,469元,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確有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