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垣與 陳鈺浲 為兄妹關係,陳鈺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下班返家後,至陳宏垣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巷0號之住處吃晚餐,父親 陳紫淵 委託陳鈺浲在該址房間內照顧陳宏垣之大、小女兒。陳宏垣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回上址,欲向其大、小女兒問話,陳鈺浲發覺其等神情害怕,故將小女兒抱起,陳宏垣本應注意陳鈺浲當時人在木床旁邊,腿部甚有可能撞擊木床,故在強行抱走其小女兒時,應避免使陳鈺浲腿部受傷,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伸手欲將陳鈺浲抱在懷中之小女兒強行抱走,陳鈺浲為閃避,致左右小腿撞擊木床,因而受有左右小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鈺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宏垣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伸手欲將告訴人陳鈺浲抱在懷中之小女兒抱走,及過程中告訴人之左右小腿有撞擊木床,致受有左右小腿瘀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抱著我的小女兒,我是要把她抱回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受傷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伸手欲將告訴人抱在懷中之小女兒抱走,過程中告訴人之左右小腿有撞擊木床,致受有左右小腿瘀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52頁),並有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影片光碟(置入本院卷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5—47頁)、同醫院112年11月15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97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卷第83—89頁)等在卷可參,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應否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負過失傷害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持手機錄影之影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巷0號家中受我父親所託,要照顧被告的2個小孩,我在照顧的過程中,被告一進家門便要找他的小孩出去問話,當時他的小孩很害怕,並躲在我的身後,我當下隨即生起要保護小孩的念頭,便將小孩與被告隔絕開來,但被告仍試圖要將小孩給抱走,為了保護小孩安全,我立刻將小孩給抱在懷中,而被告為了跟我搶小孩而推我,致我擦撞到床腳,使我左右小腿瘀傷,後續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被警方給支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們的餐廳在被告住所內,案發當日晚間我過去吃晚餐,我回家後只看見我爸在顧小孩,我問他為何只有他在顧小孩,我爸說因為我嫂嫂離家出走,他想去警察局報警找我嫂嫂,所以才請我幫忙看被告的大、小女兒,我有答應幫忙顧,後來被告進來房間說想對大女兒問話,他大女兒就跟我說她很害怕,接下來就是影片中的反應,我拿出手機錄影是因為我覺得他們家庭有衝突這件事,小孩一直展現出很害怕的樣子,這並不是第一次了,我只是覺得錄影存證下來有一天可以幫助到小孩,影片中被告講話的口氣應該會讓小孩感到害怕,到現在我看到影片還是覺得很恐怖,我當時是用右手抱小孩、左手持手機錄影,我正抱著二姪女,但被告想搶小孩,因此讓我跌倒,過程中可能有推擠,當下我要保護小孩,讓我倒下去時小孩不會因此撞到身體,我左右小腿受傷是因為撞到木床,就是影片1分44秒中右側咖啡色處的部分,我受傷的時間點是影片1分42秒至1分44秒處,當時被告沒有碰觸到我的身體,但因為被告想要抱小孩,我不讓他抱,於是我在身體迴避的動作下才撞到木床,受傷當下我有感覺到疼痛,事情結束後我洗澡時發現雙腿全部都是瘀青,才決定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52頁)。
2、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告訴人抱起被告之小女兒後,經被告伸手欲將其小女兒強行抱回時,告訴人於影片1分42秒至1分44秒處係為閃避被告,致其左右小腿因而撞擊旁邊之木床而受有左右小腿瘀傷之傷害。對照【附件】第三、㈥、㈧項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將被告之小女兒抱住後,被告又出手欲將其小女兒強行抱走時,告訴人所持手機之鏡頭有晃動,產生畫面模糊之情形,從鏡頭劇烈晃動及畫面模糊之程度,可知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當下確實有發生重心不穩之情形。再從【附件】第
三、㈨項之勘驗結果可見,鏡頭畫面中被告挨著木床邊緣雙手在空中晃動,既然被告當時所在位置距離木床已相當接近,則從告訴人所持手機之攝影角度及告訴人與被告之相對位置,應可研判告訴人當時人已緊貼木床。準此,【附件】所示勘驗結果雖無法直接證明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仍可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互印證,進而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是告訴人證稱其左右小腿在閃避被告之過程中有因而撞擊旁邊之木床,而受有左右小腿瘀傷之傷害乙節,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欲將小女兒抱回時,並未碰觸告訴人,本案係告訴人自行撞傷云云。惟查,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就過失傷害罪而言,只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本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發生碰觸或碰撞為必要。由【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從被告所在位置,依被告視角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位於木床旁邊,且手上抱有小女兒,被告本應注意若貿然伸手強行抱走小女兒,告訴人甚有可能為了閃避而導致腿部撞擊旁邊之木床,而依當時房內燈光明亮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伸手欲強行抱走其小女兒,致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左右小腿因而撞擊木床,並受有左右小腿瘀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該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此外,依【附件】第三、㈤、㈦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有表示「我的小孩妳推什麼」、「現在怎麼樣」云云,可知被告語帶情緒、口氣不佳,衡情已足使其小女兒心生畏懼,是依當時之情境脈絡,告訴人將小女兒抱住自有正當理由,被告不得以其為小女兒之父親,來正當化其伸手欲強行抱回小女兒之行為。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 宋海霞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未對其女兒家暴,其女兒害怕之對象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與本案過失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告訴人人在木床旁邊,腿部甚有可能撞擊木床,故在強行抱走其小女兒時,應避免使告訴人腿部受傷,猶仍貿然伸手欲將告訴人抱在懷中之小女兒強行抱走,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致左右小腿撞擊木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人身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右小腿瘀傷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攝錄之檔名「2589」影片,勘驗結果如下:一、影片0—44秒:㈠被告在房間內,靠近門口處。㈡被告:妳(指被告大女兒)怎麼樣?㈢告訴人:警察不是要來嗎?㈣被告:爸爸找妳講話不行是不是?是這樣嗎?是這樣嗎?被告邊說邊踏上木床,走至木床左側角落拿起安全帽,被告經過的右側放置嬰兒床。㈤告訴人:來姑姑後面,妳要來就來。㈥被告:妳現在怎麼樣?㈦被告拿著安全帽走下木床,站在原處。㈧大女兒:我怕怕。㈨被告:妳怕什麼?爸爸找妳問事情而已,妳怕什麼?過來。㈩告訴人:不要就勇敢的說不要,姑姑說過了。被告走出房間,關上門。二、影片45秒—01分16秒:被告離開房間後,告訴人攝錄房間內環境,大女兒在房內右側木床旁邊,小女兒在木床上的嬰兒床內。三、影片01分17秒—02分07秒:㈠房門開啟,被告走入房間。㈡被告:請妳出來。㈢告訴人:警察來了再說。你不是報警了?那警察會來。我們等警察來。㈣01分32秒,被告走至嬰兒床,伸手欲將嬰兒床內的小女兒抱走,鏡頭晃動畫面變成天花板。㈤被告:我的小孩妳推什麼。㈥01分39秒,畫面出現小女兒的手臂,由告訴人抱住,被告未能抱走小女兒。㈦被告:現在怎麼樣?㈧01分42秒,被告出手欲將小女兒抱走,鏡頭晃動畫面模糊後變成被告身體、地板及木床邊緣。㈨01分44秒,被告挨著木床邊緣雙手在空中晃動。㈩01分45秒,小孩開始哭。01分46秒,鏡頭晃動畫面變成天花板、牆壁後變成被告。被告:現在怎樣?這我小孩。01分49秒,被告又出手,鏡頭晃動畫面模糊。被告:這我小孩喔。01分51秒,畫面出現被告。告訴人:你會家暴。被告:我家暴什麼?我家暴誰?小孩我的你幹嘛?我反偵蒐。沒關係,你錄嘛。02分07秒,被告拿出手機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