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四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日期、偵查案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部分均有漏載及誤載,詳如本院裁定附表)。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補充及更正上開漏載、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附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判決確定後,而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罪前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即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本院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單獨減刑,併此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奪他人之動產│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刑法第326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4年3月15日│93年4月10日、16日、2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94年度偵字第20015號│93年度偵字第9787號、第9409號││案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4年度│94年度│││案├─┼──────────────┼──────────────┤│後││字│訴字│上訴字│││號├─┼──────────────┼──────────────┤│事││號│第2801號│第3997號││├─┼─┼──────────────┼──────────────┤│實│判│年│94年│95年│││決├─┼──────────────┼──────────────┤│審│日│月│12月│1月│││期├─┼──────────────┼──────────────┤│││日│16日│26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94年度│95年度││確│案├─┼──────────────┼──────────────┤│││字│訴字│台上字││定│號├─┼──────────────┼──────────────┤│││號│第2801號│第2220號││判├─┼─┼──────────────┼──────────────┤││確│年│95年│95年││決│定├─┼──────────────┼──────────────┤││日│月│1月│4月│││期├─┼──────────────┼──────────────┤│││日│16日│27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七月│不予減刑││告刑│││├─────┼──────────────┼──────────────┤│附註│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其原判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編號│三│四│├─────┼──────────────┼──────────────┤│罪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奪他人之動產││├─────┼──────────────┼──────────────┤│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3年9月22日│93年3月13日至93年7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93年度偵字第17060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第1533││案號││號、第158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94年度│93年度│││案├─┼──────────────┼──────────────┤│後││字│上訴字│訴字│││號├─┼──────────────┼──────────────┤│事││號│第2468號│第1126號││├─┼─┼──────────────┼──────────────┤│實│判│年│94年│93年│││決├─┼──────────────┼──────────────┤│審│日│月│10月│9月│││期├─┼──────────────┼──────────────┤│││日│11日│2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94年度│93年度││確│案├─┼──────────────┼──────────────┤│││字│台上字│訴字││定│號├─┼──────────────┼──────────────┤│││號│第6963號│第1126號││判├─┼─┼──────────────┼──────────────┤││確│年│94年│93年││決│定├─┼──────────────┼──────────────┤││日│月│12月│10月│││期├─┼──────────────┼──────────────┤│││日│8日│4日│├─┴─┴─┼──────────────┼──────────────┤│合於中華民│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五月││告刑│││├─────┼──────────────┼──────────────┤│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