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4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3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後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