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應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月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拘役40日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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