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編號一至九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十一條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上開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十所示之罪、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四、五、七、八、九所示之罪爰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六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
四、末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毒品、竊盜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犯罪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二│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七四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二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實│││││?審├───┼─────────────┼─────────────┤││判決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二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決│││││├───┼─────────────┼─────────────┤││確定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權期間或罰金額││公權壹年│└───────┴─────────────┴─────────────┘┌───────┬─────────────┬─────────────┐│編號│三│??????四│├───────┼─────────────┼─────────────┤│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攜帶刀械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犯罪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四│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四││?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實││號│││?審├───┼─────────────┼─────────────┤││判決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決││號│││├───┼─────────────┼─────────────┤││確定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項│├───────┼─────────────┼─────────────┤│犯罪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五│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實├───┼─────────────┼─────────────┤│?審│判決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決│││││├───┼─────────────┼─────────────┤││確定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七│??????八│├───────┼─────────────┼─────────────┤│罪名│竊盜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八│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三0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三0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九│??????十│├───────┼─────────────┼─────────────┤│罪名│竊盜罪│偽造貨幣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情形,不予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