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編號四至六所列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減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三決議)。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六之罪,前各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
623號刑事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及附表編號四至六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至六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竊盜│││有,攜帶兇器,以強│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2月上旬某日│90年5月16日│90年5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偵查年度及│90年度偵字第12161│90年度偵字第12161│90年度偵字第12161││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0年度│90年度│91年度│││案├─┼─────────┼─────────┼─────────┤│後││字│訴字│訴字│上訴字│││號├─┼─────────┼─────────┼─────────┤│事││號│第1607號│第1607號│第1840號││├─┼─┼─────────┼─────────┼─────────┤│實│判│年│91年│91年│91年│││決├─┼─────────┼─────────┼─────────┤│審│日│月│3月│3月│7月│││期├─┼─────────┼─────────┼─────────┤│││日│18日│18日│31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0年度│90年度│91年度││確│案├─┼─────────┼─────────┼─────────┤│││字│訴字│訴字│上訴字││定│號├─┼─────────┼─────────┼─────────┤│││號│第1607號│第1607號│第1840號││判├─┼─┼─────────┼─────────┼─────────┤││確│年│91年│91年│91年││決│定├─┼─────────┼─────────┼─────────┤││日│月│7月│7月│7月│││期├─┼─────────┼─────────┼─────────┤│││日│31日│31日│31日│├─┴─┴─┼─────────┼─────────┼─────────┤│合於中華民│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告刑││日│日│├─────┼─────────┼─────────┼─────────┤│附註││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其原判決宣告刑│,但其原判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竊盜│││職役累計逾七日│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二月│├─────┼─────────┼─────────┼─────────┤│所犯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犯罪日期│91年11月16日│93年2月6日│93年2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偵查年度及│91年度偵字第21651│93年度偵字第3670號│93年度偵字第3670號││案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3年度│93年度│93年度│││案├─┼─────────┼─────────┼─────────┤│後││字│簡字│訴字│訴字│││號├─┼─────────┼─────────┼─────────┤│事││號│第115號│第623號│第623號││├─┼─┼─────────┼─────────┼─────────┤│實│判│年│93年│93年│93年│││決├─┼─────────┼─────────┼─────────┤│審│日│月│4月│7月│7月│││期├─┼─────────┼─────────┼─────────┤│││日│1日│20日│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3年度│93年度│93年度││確│案├─┼─────────┼─────────┼─────────┤│││字│簡字│訴字│訴字││定│號├─┼─────────┼─────────┼─────────┤│││號│第115號│第623號│第623號││判├─┼─┼─────────┼─────────┼─────────┤││確│年│93年│93年│93年││決│定├─┼─────────┼─────────┼─────────┤││日│月│4月│8月│8月│││期├─┼─────────┼─────────┼─────────┤│││日│1日│16日│16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一月,如易││告刑│日,如易科罰金,以│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三百│││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附註││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其原判決宣告刑│,但其原判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