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空氣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商店,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㈡又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後,將之藏置在其與前女友戊○○所同住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之七號十一樓之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同址二十號)之變電箱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又丁○○因戊○○避不見面,竟另基於恐嚇之故意,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攜帶上開空氣手槍,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板南路口戊○○姊夫甲○○所經營之水果攤,以上開空氣手槍抵住甲○○右側腰際,向甲○○恫嚇稱:「打電話給戊○○,如果你不打,相不相信我一槍打死你」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㈣嗣甲○○將上開遭恐嚇之情節告知戊○○後,二人遂報警處
理,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永和路口查獲丁○○,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又經戊○○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之七號十一樓消防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子彈共八顆(僅一顆具殺傷力,另七顆不具殺傷力),及在同址二十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變電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子彈共五顆(僅一顆具殺傷力,另四顆不具殺傷力)及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持有前開扣案槍枝,並曾於前揭時地前去找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買來槍枝時,並不知道該把槍枝有沒有殺傷力,且扣案之子彈並非伊所有,又伊並沒有恐嚇甲○○,當日伊雖有帶著槍,但沒有拿出來,而伊是有叫甲○○打電話給戊○○,但伊話還沒說完,甲○○就跑掉了云云。然查:
㈠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空氣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4.5mm、重量約0.38公克鋼珠試射三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145、143、1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99、3.89、3.6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12、24.43、22.75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六六九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照:⑴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
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⑵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本件扣案槍枝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至少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二點九五焦耳,顯見前開槍枝甚具威力,確具有殺傷力甚明;且由被告在警詢時供稱:該支手槍係空氣槍,子彈係銅珠等語,足認被告亦知該把槍枝非屬一般射擊塑膠BB彈之玩具槍,況被告尚持該把槍枝恐嚇甲○○,益足認被告對於扣案空氣手槍之效能為何,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查,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變電箱內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子彈共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5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且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伊和被告發生爭吵,被告要去找伊朋友算帳,他就下去伊所住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要開車,伊跟著下去,伊看到他從消防栓的位置轉出來,手上拿著東西,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就叫被告給伊看一下,伊看到他拿著彈匣,後來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伊帶同警方到地下二樓搜索,有發現彈匣,彈匣內有子彈等語;在警詢時並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伊在住處樓頂跟被告說他欠錢在外的債主,一直找伊討債,實在很煩,被告二話不說就衝到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變電箱拿出一包東西,伊跟隨被告到地下室並對他說『你拿什麼東西?要做什麼?』,被告攤開給伊看,伊才知道那些是子彈和彈匣等語,經核其前後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黃薏信。從而,堪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確係由被告所持有,並由其將之藏置在其與戊○○所同住大樓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變電箱內。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再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晚上,伊準備要收攤時,伊看到被告拿著一把黑色的槍走過來,抵住伊右後腰,對伊說『打電話給 薏玲 ,你相不相信我會一槍打死你』,伊很害怕,沒有理他,趁隙就趕快跑到對面躲起來,而被告就在那邊一直亂叫,但他在亂叫什麼,伊聽不清楚,等他走了之後,伊才出來報警等語,其在警詢時並稱:當時天色昏暗,伊無法清楚辨被告手持之黑色手槍之真偽,當他說相不相信我一槍打死你的話語時,他兇惡的語氣,使伊相信他是來真的,因此心裡非常害怕,更加不敢亂動,碰巧他一時閃神,讓伊有機會逃離他的控制,他在伊逃離後尚對伊叫罵,伊心裡害怕得要死,更加不敢出現在他面前,害怕他真的擁有真槍的話,伊會被他槍擊致死等語,而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屬實,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隨身攜帶上開槍枝,衡諸其前去找甲○○之目的,益足認證人甲○○所言非虛。從而,被告前開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乃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甚而竟持槍恐嚇甲○○,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並斟酌其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竟企圖唆使友人己○○、戊○○在本院審理時做偽證,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及恐嚇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持有空氣槍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子彈一顆,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該顆子彈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既與被告本案犯罪無涉,自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將之藏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之七號十一樓消防箱內,嗣經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二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之七號十一樓消防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子彈共八顆(僅一顆具殺傷力,另七顆不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查,警方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之七號十一樓消防箱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係在該大樓之公共空間所扣得,自無從逕予認定確係由被告所藏放,且由證人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之前亦未曾親見或聽聞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藏放在上開消防箱內等情,是亦無由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與被告有何關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確係屬被告所藏放持有。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原本認定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戊○○,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車內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眼框、右上唇、右鎖骨上方及雙前臂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直徑│單位│數量│├──┼──────┼────┼──┼──┤│一│金屬彈頭子彈│8.90mm│顆│1│├──┼──────┼────┼──┼──┤│二│金屬彈頭子彈│7.95mm│顆│1│├──┼──────┼────┼──┼──┤│三│金屬彈頭子彈│8.90mm│顆│7│├──┼──────┼────┼──┼──┤│四│金屬彈頭子彈│7.95mm│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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