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義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毛重1.08公克、淨重0.792公克,取樣量0.0061公克,驗餘量0.7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383號被告鄭義諦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賓館311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剩餘量0.78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毛重1.08公克、淨重0.792公克,取樣量0.0061公克,驗餘量0.786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2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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