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甲○○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被告 吳奇宣 (另案偵查中)、乙○○、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丙○○、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機關對被告乙○○、丙○○涉毀損部分,未函請相關單位說明台北市○
○區○○街○○號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究係何時改建完成。又乙○○究係何時向該處申請系爭建物修繕並無相關資料佐證,遽以公文日期推估被告欠缺犯意,實嫌速斷。
㈡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被告吳奇宣始終未到庭,因此其是否告知系爭建物屬警察局
宿舍乙情,原檢察機關亦漏未調查。又系爭建物為警察宿舍,縱未經保存登記,亦不影響告訴人實質上之管理,原檢察機關亦漏未調取原始稅籍資料,實屬不當,爰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之「
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若行為人認系爭建築物為自已所有,主觀上即欠缺毀損犯意。經查被告丙○○、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向同案被告吳奇宣購買系爭建物,購買前該屋由吳奇宣居住,吳奇宣告知該屋係其所有,並告知早期陽明山房屋均屬違章建築,無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因此無所有權狀,但吳奇宣有向台北縣政府租用上開房屋之座落基地等情,業據吳奇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將系爭建物賣給丙○○之後,經丙○○重新修繕過,當初有跟丙○○說房子是違建,並有委託丙○○去台北縣政府辦承租權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六四號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並有丙○○、乙○○二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收據、台北縣縣有基地土地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收據等為證據,又系爭房屋係於六十三年由警民協會興建完成並轉贈陽明山警察所,嗣後該所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合併,系爭房屋即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該屋當初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經證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職員 魏倩芬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七號卷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吳奇宣業務之台北縣府職員 陳健智 於偵查中亦陳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書面資料,無從判斷系爭建物非屬被告吳奇宣所有,台北縣政府有與吳奇宣簽訂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租約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七號卷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吳奇宣於出賣系爭建物前,曾詢問優先承買人即台北縣政府是否承買,經台北縣函覆不予承買後,被告吳奇宣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與上開公文而與被告乙○○、丙○○洽商買賣事宜,始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後亦依台北縣政府指示辦理系爭建物之基地租約換約,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北府財產字第一六三五二九號函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七號卷第一一四頁)。綜上,本件於政府之主管機關上開處分下,一般市民對程序合法性要屬無所懷疑,是以被告丙○○、乙○○基於信任政府公權力,主觀上認其已基於有效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並無可議之處。從而被告丙○○、乙○○對系爭建物所為修繕或重建等行為,縱未取得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同意,亦僅生國家公園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行政裁罰,而與刑法毀損罪無涉。又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雖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營陽建字第三九八三號公文駁回被告丙○○、乙○○二人關於系爭建物之修繕申請,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以該函之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二人已向吳奇宣購買系爭房屋,購入之後始重建,因而認被告丙○○等主觀上欠缺毀損原建物之犯意。同理,聲請人指陳原檢察機關漏未函請相關單位說明系爭建物申請修繕及修繕完成之時間點云云,參照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營陽建字第三九六八號公文,其主旨指明被告乙○○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及增建系爭建物,而請其自行拆除,足見被告在此公文之前,未聲請系爭建物之修繕,而此等公文自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為重建而拆除系爭建物前知悉該建物非屬吳奇宣所有。至聲請人指陳被告吳奇宣未出庭與他被告對質是否告知系爭建物為北市警察局所有,經查該系爭建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配與被告吳奇宣之父 吳升榮 作宿舍使用,則吳奇宣縱知悉此事,其為出售系爭建物,非無可能隱匿而不告知丙○○二人,又查卷附現場照片中,均無一標誌,顯示該建物為公家宿舍,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原檢察機關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述要無可採。另聲請人指陳原檢察機關未向稅捐機關調取原始稅籍資料一情,經查公有房屋供員工宿舍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固屬免稅,惟稅務機關不察,竟核發吳奇宣該建物房屋稅單,則僅此稅籍資料變動,亦無法証明被告丙○○、乙○○二人有明知系爭建物為他人所有而加以毀損之犯意,原檢察機關並無調取該等資料比對之必要,聲請人上揭指陳均有誤會。此外,復經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等有何毀損犯行。不起訴處分之其餘理由,另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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