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227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星喬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KTV內飲用伏特加調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 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居處,稍事休息後,於同日早上6時許,復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上址居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市區某處找尋其友人,迨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 施清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施清圳之機車失控滑行撞及停放於路邊、 彭展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施清圳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2年2月5日上午7時27分許,對王星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星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第7至9、51至5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含背面、第36至49頁)。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8%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為警獲報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飲酒後之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其用筆在兩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星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
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星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