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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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利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22、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順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游順利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販毒聯絡工具,各為下列行為:
㈠經電話聯繫 賴俊宇 (賴俊宇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民國103年8月5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給賴俊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㈡經電話聯繫賴俊宇(賴俊宇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8月6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給賴俊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賴俊宇賒欠購毒價款1,000元未付)。
㈢經電話聯繫賴俊宇(賴俊宇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8月6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以800元之代價,販賣給賴俊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本次見面賴俊宇同時另清償積欠游順利之債務
500元,一共交付游順利1300元)。㈣經電話聯繫賴俊宇(賴俊宇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8月7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400元之代價,販賣給賴俊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本次見面賴俊宇同時另清償積欠游順利之債務900元,一共交付游順利1300元)。
㈤經電話聯繫賴俊宇(賴俊宇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8月8日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以800元之代價,販賣給賴俊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本次見面賴俊宇同時另清償積欠游順利之債務
500元,一共交付游順利1300元)。㈥經電話聯繫賴俊宇(賴俊宇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8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以800元之代價,販賣給賴俊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本次見面賴俊宇同時另清償積欠游順利之債務500元,一共交付游順利1300元)。嗣因警方對游順利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游順利涉嫌販賣愷他命,於104年1月6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游順利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俊宇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至95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具結,又以陳述時客觀情狀觀之,尚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賴俊宇於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揭證人賴俊宇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至95頁)外,公訴人、被告游順利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
時、地,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各經電話聯繫證人賴俊宇(證人賴俊宇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與證人賴俊宇見面,且被告各有交付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賴俊宇,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各有收取證人賴俊宇交付之金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賴俊宇請伊幫忙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才幫賴俊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後交給賴俊宇云云。
㈡查證人賴俊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一節及被告各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時、地,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各經電話聯繫賴俊宇(賴俊宇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各有與證人賴俊宇見面,且其各有交付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賴俊宇,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
㈤、㈥,各有收取證人賴俊宇交付之金錢之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5至47、121頁;訴字卷二第64至65頁;偵字卷第7至11頁),並經證人賴俊宇於偵訊時、審判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至95頁;訴字卷一第113至12
1頁;訴字卷二第58至59頁),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賴俊宇之尿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各1份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5至19、22至25、34至
48、49至65、143、144頁),且有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是否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時、地,各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賴俊宇部分,查:
⒈證人賴俊宇於偵訊時證稱: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伊也認識被告,伊均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見面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和被告多是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關於伊於103年8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1,00
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這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在電話中說「人家叫伊幫忙拿的」是因伊之前有欠被告錢,伊怕被告不願意賣愷他命給伊,伊才說人家叫伊幫忙拿的。附表二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關於伊於103年8月6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伊向被告表示價金1,000元要用賒欠的方式,而被告表示同意。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關於伊於103年8月6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以8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伊見面時一共交付被告1,300元,其中800元是購毒價金,另500元是清償伊積欠被告之債務。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關於伊於103年8月7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這次是一共交付被告1,30
0元,其中部分是購毒價金,另部分是清償伊積欠被告之債務。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關於伊於103年
8月8日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這次是一共交付被告1,300元,交易模式與先前相同,其中部分是購毒價金(應係800元),另部分是清償伊積欠被告之債務(應係50
0元)。附表二編號8、9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關於伊於103年8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這次是一共交付被告1,300元,交易模式與先前相同,其中部分是購毒價金(應係800元),另部分是清償伊積欠被告之債務(應係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1至95頁)。又查,證人賴俊宇於審判時證稱:伊偵訊時所證述6次向被告購 買愷 他命之內容均實在;伊跟被告認識一年多,是因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認識的,伊都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去聯繫被告,伊是直接跟被告買愷他命,伊不是請被告幫伊去跟別人買,被告雖曾跟伊提到被告的愷他命是被告先出錢跟別人拿的,但伊也不知道被告跟別人拿愷他命的價格,伊付錢、拿愷他命的對象都是被告,伊跟被告為購買愷他命毒品交易現場都沒有別人;伊跟被告買1公克愷他命的價格約是40
0元至600元之間。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伊所講「人叫我幫忙拿」,其實是伊欠被告錢,伊怕如果直接跟被告講要跟被告拿愷他命,被告會向伊催討錢,所以伊才說「人叫我幫忙拿」,另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被告所講「你是要跟我借嗎?」,「借」的意思就是要「買」,但隱諱地講。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的「13」就是1,300元的意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伊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有付錢的,也有賒欠的,但伊現在已記不清,犯罪事實一㈡賒欠價金之後是否業已付清,伊也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3至121頁;訴字卷二第58至60頁),證人賴俊宇於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大致證述明確,雖證人賴俊宇於審判時證述對上開6次交易愷他命之交易價格、賒欠金額等細節已經遺忘,然以證人賴俊宇於審判時作證已距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行為時超過1年,則記憶淡忘應屬人之常情,應無礙證人賴俊宇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賴俊宇於偵訊時證述與其於審判時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偵字卷第49至65頁)可資佐證,證人賴俊宇於偵訊時、審判時證述當具相當可信度。再者,證人賴俊宇於偵訊、審判時就犯罪事實一㈣雖未明確證稱所交付被告1,300元中有多少用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公克,然證人賴俊宇曾於審判時證稱伊向被告買愷他命1公克的價格約是400元至60
0元之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係以400元販賣愷他命1公克給證人賴俊宇。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非無據。
⒉再經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49至65頁)之對話
內容,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與犯罪事實一㈠相關,被告、證人賴俊宇對話內容除相約見面外,證人賴俊宇提及「他要1000啦」、「我要2個硬的」,而被告答以「好」,顯係雙方以暗語代稱愷他命,並就販賣數量2公克、價格1,000元等交易條件達成合意。附表二編號3、4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與犯罪事實一㈡相關,被告、證人賴俊宇對話內容除相約見面外,證人賴俊宇提及「跟早上的一樣好不好」,以犯罪事實一㈠之交易時間係103年8月5日7時19分許,而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易時間則係於103年8月6日凌晨0時31分許,以雙方語意推衍,證人賴俊宇所稱「早上的」應係指犯罪事實一㈠該次交易,「跟早上的一樣」即是表明購買愷他命之價格、數量如同犯罪事實一㈠同樣是數量
2公克、價格1,000元之交易條件;再證人賴俊宇提及「我明天開始匯」、「我明天早上才有工作啦!」被告答以「你娘咧,你一次拖過一次。」、「好啦」,則係證人賴俊宇欲賒帳買愷他命,而被告雖抱怨仍應允交易之意。附表二編號
5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與犯罪事實一㈢相關,被告、證人賴俊宇對話內容除相約見面外,證人賴俊宇提及「我要2個」,而被告答以「好」,顯係以暗語代稱愷他命,並就販賣數量2公克達成合意。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與犯罪事實一㈣相關,被告、證人賴俊宇對話內容,證人賴俊宇提及「一樣拿13給你好不好」,而被告答以「好」,亦與證人賴俊宇上開證述犯罪事實一㈣當次交易交付1,300元給被告,其中部分用以購買愷他命,部分用以清償積欠被告的債務之情節相符。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與犯罪事實一㈤相關,附表二編號8、9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與犯罪事實一㈥相關,被告、證人賴俊宇對話內容均顯有相約見面,又其中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俊宇提及「昨天一樣,還你1,300元」,參以犯罪事實一㈤之交易時間為103年8月8日6時25分許,犯罪事實一㈥之交易時間為
103年8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以常情觀之,一般人將10
3年8月10日「凌晨1時」仍當作103年8月9日「晚上」,而將103年8月8日稱為「昨天」,應非罕見),是所謂「昨天一樣」應係證人賴俊宇就犯罪事實一㈥之購買愷他命交易欲比照犯罪事實一㈤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條件,而為被告所應允,亦核與證人賴俊宇上開證述犯罪事實一㈤、㈥均係交付1,300元給被告,其中800元用以購買愷他命,500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的債務之情節大致相符。是綜上,堪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證人賴俊宇於偵訊時、審判時所證述之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證人賴俊宇請託,才幫忙證人賴俊宇代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後交給證人賴俊宇云云。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被告供稱:賴俊宇初次電話聯絡伊即欲透過伊取得愷他命,伊跟賴俊宇沒有什麼特殊交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6至108頁;訴字卷一第121頁;訴字卷二第24頁),而證人賴俊宇於審判時亦證稱:伊是因買愷他命認識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至118頁),顯見被告、證人賴俊宇並非至親,僅係因毒品而相互認識,無甚交情,被告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險而屢屢受託代墊價金且出面代購毒品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均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⒋又被告供稱證人賴俊宇應係證人 林宏達 介紹才會找上被告並
表示欲透過被告取得愷他命云云,惟證人林宏達已於審判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伊不認識賴俊宇,也沒有介紹賴俊宇給被告認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證人賴俊宇則證稱:伊係透過綽號「 阿達 」之人認識被告,但伊不知「阿達」的真實姓名年籍,伊不知道「阿達」本名是不是林宏達,伊也無法確認「阿達」是否是剛剛在法庭見到的證人林宏達,伊跟「阿達」也才見過一次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3至121頁;訴字卷二第59頁),是自難認定被告供稱證人賴俊宇應係證人林宏達介紹才會找上被告並表示欲透過被告取得愷他命之情確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次),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100年度簡字第8265號、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6月確定,前2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中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案件已先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其中5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6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參酌被告提出附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104年1月8日、6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一第51至52頁),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4、62頁),且為被告用以聯繫證人賴俊宇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㈤、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⒊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800元、400元、80
0元、800元,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犯行之販毒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就犯罪事實一㈡證人賴俊宇賒欠購毒價款1,000元,依證人賴俊宇上揭證述及其他事證,尚難認之後確已付清,自難認被告有此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夾鏈袋1包(共28個)、電子磅秤2台、現金8,500
元,被告供稱:扣案現金8,500元為伊所有,是伊作服務生工作所得,扣案的分裝夾鏈袋28個、電子磅秤2台亦為伊所有,是伊用來分裝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所用,與愷他命無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60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前總淨重15.3960公克;驗餘總淨重15.2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檢驗前淨重4.6280公克;驗餘淨重4.532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檢驗前淨重21.07公克;驗餘淨重18.57公克),雖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94、198至199頁),惟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4頁),堪認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亦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扣案藥鏟2支、吸食器4組、玻璃球吸食器16個、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等物,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訴字卷二第24頁),堪認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經電話聯繫 張康強 (張康強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康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前總淨重15.3960公克;驗餘淨重15.2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檢驗前淨重4.6280公克;驗餘淨重
4.532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瓶(檢驗前淨重
21.07公克;驗餘18.57公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夾鏈袋28個、電子磅秤2台、現金8,500元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9月1日19時許,曾以其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證人張康強(證人張康強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電話聯繫,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
103年9月1日1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康強,伊於電話中所稱「我現在沒有」是指伊當時不在公司之意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4年1月6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包(共28個)、電子磅秤2台、現金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前總淨重15.3960公克;驗餘總淨重15.2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檢驗前淨重4.6280公克;驗餘淨重4.532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檢驗前淨重21.07公克;驗餘淨重18.57公克)、藥鏟2支、吸食器4組、玻璃球吸食器16個、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一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1、56至67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22至25、28至31、194、198至199頁),且有上開扣案物可憑,堪以認定。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現金8,500元為伊所有,是伊作服務生工作所得,扣案的分裝夾鏈袋28個、電子磅秤2台亦為伊所有,是伊用來分裝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所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甲基安非他命1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係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扣案藥鏟2支、吸食器4組、玻璃球吸食器16個、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係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60頁),是尚僅以扣得上開物品,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又被告曾於103年9月1日凌晨4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張康強(證人張康強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談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及證人張康強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5至48、113至121頁;訴字卷二第113至121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4至48、49至65、79頁),堪以認定。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文義僅可見被告、證人張康強相約於103年9月1日某時見面,證人張康強表示要還被告1,500元,至被告電話中所稱「我現在沒有」則文義不明,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電話中所稱「我現在沒有」是指伊當時不在公司之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5至48頁),是被告於電話中所稱「我現在沒有」實未必能逕認係關於買賣毒品之意。
㈢證人張康強曾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固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11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0至103頁)。然證人張康強於審判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要還被告1,500元,被告說現在沒有,是指現在沒有上班,後來伊在(103年9月1日)19時有跟被告見面,伊有拿現金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3至12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沒有於103年9月1日1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康強,伊於103年9月1日晚上到凌晨,伊有去公司上班,但沒有跟張康強碰面,伊也沒有拿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3至121頁;訴字卷二第64頁),就被告並未於103年9月1日1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康強一情,證人張康強及被告所述一致,雖就證人張康強、被告於103年9月1日19時許有無見面及拿錢一情,證人張康強及被告所述情節有所不同,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證人張康強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時(104年8月12日),距103年9月1日已將近1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104年6月8日)供稱其於103年9月1日未與證人張康強碰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頁),距103年9月1日已逾9月,則該2人對103年9月1日有無見面及拿錢此項細節,縱有記憶模糊、敘述有誤,導致2人所述情節相異之情形,亦不違常情,故實難因該2人就此項細節所述不一,即認該2人所述被告未於103年9月1日1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康強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又卷附於103年9月3日15時5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見偵字卷第56、78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係其與證人張康強之對話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13至
121頁),證人張康強於審判時亦證稱該對話不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13至121頁),且通話時間已在103年9月1日後2天,對話內容亦難認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再查其餘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張康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49至65、78頁),談話時間均與103年9月1日晚上7時許有相當時間差距,且談話內容亦難認確與毒品交易有關,是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難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1日晚上7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康強之犯行。
㈤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張康
強叫伊幫忙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張康強之對話內容,係於103年9月1日,伊有向藥頭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交給張康強,張康強有給伊1,500元,伊給張康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賺張康強的錢,張康強是到伊住處來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第106至108、154至156頁);再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院訊問時供稱:於103年8、9月間,張康強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張康強拿甲基安非他命,張康強知道伊每個月都會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次1萬元買約8公克,張康強打電話給伊,伊就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康強,伊每次給張康強1公克,總共交了2、3次,只有第1次張康強給伊錢,張康強給伊1,500元,不是伊要賣張康強1,500元,是張康強要給伊1,500元云云(見聲羈字卷第9號卷第5至6頁),惟被告於起訴後本院初次訊問時改供稱:103年9月1日張康強打電話給伊只是要還伊錢,不是要購買毒品,伊也沒有拿毒品給張康強,先前所說是伊記錯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至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均供稱:伊沒有於103年9月1日19時許跟張康強碰面,更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康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9至80、113至121頁;訴字卷二第65頁)。被告就有無於103年
9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康強一節,所述前後不一,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是否確為屬實顯然仍存有疑義。再參照證人張康強於審判時亦否認其曾於103年9月
1日19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難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情節,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游順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號0000000││││六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一㈡│游順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號0000000││││六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游順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號0000000││││六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一㈣│游順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號0000000││││六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一㈤│游順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號0000000││││六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一㈥│游順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號0000000││││六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下稱
A〉與非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證人賴俊宇〈下稱
B〉之通話內容):編號1(通話時間:103年8月5日6時56分許):
A:喂。B:兄ㄟ,你在哪?A:我在公司。B:人家說要我幫他一下,你那有辦法嗎?A:你要跟我借嗎?B:不是借啦,我的意思是說人叫我幫忙拿。A:過來。B:我的部分明天再慢慢清。A:好啦。B:我馬上到,他要1,000啦。
編號2(通話時間:103年8月5日7時19分許):
A:喂。B:兄ㄟ,我到了,我要2個硬的。A:好。編號3(通話時間:103年8月6日凌晨0時05分許):
B:喂,兄ㄟ。A: 安怎 。B:我現在過去哦。A:好。編號4(通話時間:103年8月6日凌晨0時31分許):
A:喂。B:兄ㄟ,我到了,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跟你講跟早上的一樣好不好。A:好。B:我明天開始匯。A:你娘咧,你一次拖過一次。B:我明天早上才有工作啦。A:好啦。
編號5(通話時間:103年8月6日23時41分許):
A:喂。B:兄ㄟ,我到了,我要2個。A:好。B:好,拜。編號6(通話時間:103年8月7日23時01分許):
A:喂。B:兄ㄟ,我車丟著一樣拿13給你好不好。A:好。B:好。
編號7(通話時間:103年8月8日6時25分許):
A:喂。B:兄ㄟ,我到了。A:好,等我。編號8(通話時間:103年8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
A:喂。B:兄ㄟ,我在公司。A:你到嘍。B:還沒到,我現在過去。A:好。B:我之前,昨天一樣,還你1,300。A:好。
編號9(通話時間:103年8月10日凌晨1時05分許):
A:喂。B:兄ㄟ,我到了。A:好。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下稱
A〉與非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證人張康強〈下稱C〉之通話內容:
通話時間:103年9月1日凌晨4時許:
A:喂。C:我要還你1,500。A:我現在沒有。我在家。C:哦。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C:現在啊。A:我上7點的班。
C:晚上7點的哦。A:嗯。C:好,拜。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下稱
A〉與非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下稱D〉之通話內容:
通話時間:103年9月3日15時56分許:
A:喂,誰?。D:我是你同學啦,何時要過來?A:你說怎樣。D:何時要過來。A:我怎知何時要我過去。D:我想你啊。
A:我怎知道你何時要我過去。D:現在好不好。A:我要上班,怎樣,你要跟上次一樣要一半哦。D:嗯啦。A:現金哦。D:現金怕沒有哦。A:怕沒有啊。D:別的沒有現金很多啦。A:過來再說。D:快來啊。A:你拿來公司給我。D:你就現在過來這就好,拜託。A: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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