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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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被上訴人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案所示暫編地號892⑴,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走道,及暫編地號892⑵,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花園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零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3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元。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
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亦無上訴人所述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僅願以公告現值之2倍即2,348,8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中遭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倘上訴人不願以此價額購買,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複丈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第1份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母出資興建,上訴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然系爭建物僅占用第1份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部分內之極小部分,第1份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部分內之其他地上物(即菜園、道路等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無處分權限。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占用第1份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經上訴人一再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審悖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多次請求再為測量,原審均以現場履勘時已確認測量
點,並經兩造簽名,而拒絕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請求。然依10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請原告(即被上訴人)指出拆除位置,於地上標示拆除界點並標示於現場」,原審判決理由亦指明該紅色噴漆標示位置為「原告所指無權占有而應拆除部分之地上建物」,可知103年1月17日現場履勘及測量紅色噴漆所標示之位置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位置,不代表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再者,上訴人代理人(應為輔佐人之誤載)於上述履勘當日僅陳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不包含其他地上物,自不構成自認,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第1份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一節,仍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之占用部分面積涉及系爭建物得否拆除,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之數額,原審自應詳加調查,且上訴人並無拆除非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權利,倘依原審判決,顯可能於執行時遭受第三人主張權利,非但無助於紛爭之解決,更恐增生其他紛爭,故上訴人再為測量之請求實為本件應調查之事項,原審率然拒絕,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系爭建物為整棟水泥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
為系爭建物主體之一部分,拆除該占用部分對整棟建物之結構必有影響,且此涉及判斷有無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重要事項,屬實體法上之抗辯,原審率將上訴人之抗辯視為強制執行時之問題,而未予調查及審酌,顯有違誤。
㈤73年間,上訴人之父母即訴外人 馮文豐 夫婦為經營駱駝潭遊
樂區,而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1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因該區土地不規則無法精確測量,故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明知且無異議,且自73年迄今已逾30年,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均無提出異議,益證原地主當初即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且無異議,被上訴人前手之所有權已受限制,且此限制對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容忍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為整棟水泥建築,自73年迄今已存在逾30年,而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主體之一部分,倘須拆除,則系爭建物從上到下均應拆除,對整棟建物之結構及經濟價值必有影響,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該土地最後端不規則部分,未與馬路相鄰,縱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難為有效之利用;反之,系爭建物倘遭拆除部分,將影響其結構安全,且所需之拆除、補強等費用金額龐大。是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極小,卻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為該部分之移去或變更。
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⒈參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2月
25日(104)省土技字第084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標的物拆除時,留存之建築物因失去支撐樓地板之部分樑柱,將影響結構物之原設計強度」,鑑定結果業已認定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必定影響原建物之結構安全。
⒉系爭鑑定報告復記載「鑑定標的物拆除時…宜先設置妥適臨
時支撐後,使留存之結構物在幾無應力狀態下,儘量用少振動及少噪音之方法拆除,以維持留存後之結構物安全性。」、「拆除與鄰房(1至3樓)相接壤之鑑定標的物之外牆邊坡時,宜請土木或結構等專業技師評估該標的物外牆邊坡被拆除後之邊坡整體穩定性後再拆除,並作妥適補強設計,以維持鄰房之公共安全性。」,佐以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11日
(104)省土技字第2342號函附鑑定工作費用報價單項目,可知擬拆除系爭建物尚須施行拆除補強計畫、鄰房邊坡公共安全評估、鄰房邊坡補強設計等,始能維持原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姑不論拆除系爭建物有關鄰房邊坡之公共安全評估結果是否確能達到安全無虞未明,今相關補充鑑定費用業已高達240,000元,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際上僅有6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極小,價值僅約195,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x61㎡=195,200元),補充鑑定費用已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遑論後續上訴人為結構安全所需負擔之拆除、補強等費用。故本件被上訴人強要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微,卻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㈧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892⑴,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有該次勘驗筆錄及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2至163頁、第165頁),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自9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⒈上訴人抗辯73年間,上訴人之父母馮文豐夫婦為經營駱駝潭
遊樂區,而於891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因該區土地不規則無法精確測量,故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明知且無異議,且自73年迄今已逾30年,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均無提出異議,益證原地主當初即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且無異議,被上訴人前手之所有權已受限制,且此限制對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容忍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已自陳因系爭土地及891地號土地該區土地不規則無法精確測量,致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等情,則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是否明知,且無異議,即非無疑。單憑系爭建物自73年間興建後,迄今已逾30年,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之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均未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一事,尚不足以逕予推認除了被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均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事實,且無異議。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整棟水泥建築,自73年迄今已存在逾
30年,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主體之一部分,倘須拆除,則系爭建物從上到下均應拆除,對整棟建物之結構及經濟價值必有影響,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該土地最後端不規則部分,未與馬路相鄰,縱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難為有效之利用;反之,系爭建物倘遭拆除部分,將影響其結構安全,且所需之拆除、補強等費用金額龐大。是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極小,卻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為該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該占用面積比例約為百分之17,且系爭建物存在已致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被上訴人勢必難以充分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參以系爭建物3樓目前並未使用,2樓始有上訴人之起居間,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屋內照片數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平面圖說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部分建物占系爭建物之比例不高,且非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故上訴人即使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衡情應不會造成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受到重大損害。此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並未緊鄰道路或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建物拆除亦無涉及公共利益。綜上,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移去或變更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標的物拆除時,留存之建築物因失去支撐樓地板之部分樑柱,將影響結構物之原設計強度,宜先設置妥適臨時支撐後,使留存之結構物在幾無應力狀態下,儘量用少振動及少噪音之方法拆除,以維持留存後之結構物安全性。拆除與鄰房(1至3樓)相接壤之鑑定標的物之外牆邊坡時,宜請土木或結構等專業技師評估該標的物外牆邊坡被拆除後之邊坡整體穩定性後再拆除,並作妥適補強設計,以維持鄰房之公共安全性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由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表明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拆除後,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性將會立即不足以維持剩餘部分建物之通常使用或陷於何者緊急危險之狀況。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平面圖說所示,系爭建物待拆除區僅占系爭建物單側之一部分,則該部分建物拆除後,上訴人僅需在該側設置妥適之臨時支撐,衡情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剩餘部分,此情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反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長達30多年,上訴人父母或上訴人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從未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任何使用對價。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數度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以維護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然因兩造對於交易價格無法達成共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拆除,應屬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⒋上訴人抗辯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11日(104)省土技字第2
342號函附鑑定工作費用報價單項目,可知擬拆除系爭建物尚須施行拆除補強計畫、鄰房邊坡公共安全評估、鄰房邊坡補強設計等,始能維持原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不論拆除系爭建物有關鄰房邊坡之公共安全評估結果是否確能達到安全無虞未明,今相關補充鑑定費用業已高達240,000元,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際上僅有6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極小,價值僅約195,200元(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x61㎡=195,200元),補充鑑定費用已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遑論後續上訴人為結構安全所須負擔之拆除、補強等費用。故本件被上訴人強要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微,卻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僅占用系爭土地中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此部分建物存在之影響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自不得單以上述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兩造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再者,系爭建物於73年間興建完成後,上訴人父母或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取得正當使用權源,亦未給付任何使用對價,此舉已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來均受到無法對系爭土地完整使用、收益之損害。況且,系爭建物曾作為駱駝潭遊樂區之營業使用,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上訴人亦未將該期間之營業所得分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又被上訴人係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無權占有人請求排除侵害,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微,卻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未考慮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目前為被上訴人)所受到損害之實際範圍及數額,亦未顧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保障,自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
暫編地號892⑴,面積61平方公尺之範圍,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則上訴人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有權請求上訴人排除上述侵害。然原審判決僅准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1份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再次履勘後,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有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892⑴,面積61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經核系爭建物在附圖二與第1份複丈成果圖重疊部分即為附圖一中,A案所示暫編地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其餘暫編地號892⑴及892⑵,面積46及47平方公尺土地上則分別為走道及花園,均非上訴人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部分,即附圖一A案所示暫編地號892⑴至892⑶部分,準此,本件上訴人應拆除部分為附圖一A案所示暫編地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有一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益,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郊外,上訴人目前僅將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參見原審卷第5頁),則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回溯5年時起(即97年11月14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元(32X768X5%÷12=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A案所示暫編地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0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所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