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林秀玲 」簽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秀玲」署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所載之「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
」,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4、8至9所示時間,以及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接續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
2015年4月,持卡人:林秀玲)影本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17至1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博鈞所為,就拾得告訴人林秀玲遺失之本件信用卡
而予以侵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其在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店內,以非法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其在本件判決附表編號3至4、9所示商家內,冒用他人名義而持本件信用卡刷卡,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於本件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密接時間內且在相同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而採行感應付款方式,盜刷本件信用卡進而獲取商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本件判決附表編號3至4、9所示商家信用卡各該簽帳單上偽造「林秀玲」簽名之行為,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各以一盜刷本件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本件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三次刷卡消費行為(本件判決編號5部分經盜刷後立即由商店刷退,以致交易未完成,此部分僅足評價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同屬詐欺取財既遂罪,應有誤會),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並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同應分論併罰,與本院認定之罪數不合,尚無足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以及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於心智、肢體各方面並無顯然之殘
缺或低下之情狀,自可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然其不思及此,竟先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獲取本件信用卡,再持以假冒他人名義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法運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至為欠缺,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已將盜刷本件信用卡之款項交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曾指稱被告已歸還全部信用卡款項之詞(參104年度偵字第19513號第5頁反面、第43頁),然告訴人於檢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後,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指陳被告拖欠刷卡費用等語(參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42號卷所附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且卷內亦無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相關盜刷或預借現金款項之事證,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前述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末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已先
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現實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林秀玲」名義之簽名共3枚,則同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判決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備註││││││名及數量││├──┼──────┼────────────┼────┼────┼────┤│1│104年4月2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99│8000元│無│無│││12時24分許│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馥都││││├──┼──────┼────────────┼────┼────┼────┤│2│104年4月6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46│1000元│無│無│││0時1分許│之2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中和中漢店││││├──┼──────┼────────────┼────┼────┼────┤│3│104年4月6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22│285元│偽造「林│(參104│││15時35分許│號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秀玲」簽│度偵字第││││司││名1枚│19513號│││││││卷第31頁│││││││)│├──┼──────┼────────────┼────┼────┼────┤│4│104年4月7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22│3460元│偽造「林│(參同卷│││12時49分許│號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秀玲」簽│第32頁)││││司││名1枚││├──┼──────┼────────────┼────┼────┼────┤│5│104年4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3│210元│無│當日商店│││14時55分許│號統一星巴克-板民門市│││刷退│├──┼──────┼────────────┼────┼────┼────┤│6│104年4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3│470元│無│無│││14時59分許│號統一星巴克-板民門市││││├──┼──────┼────────────┼────┼────┼────┤│7│104年4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3│190元│無│無│││15時23分許│號統一星巴克-板民門市││││├──┼──────┼────────────┼────┼────┼────┤│8│104年4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20│143元│無│無│││8時45分許│號中油-埔墘站││││├──┼──────┼────────────┼────┼────┼────┤│9│104年4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65│6900元│偽造「林│(參同卷│││12時40分許│號URBANCITY-葳格企業││秀玲」簽│37頁)││││││名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13號被告游博鈞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與林秀玲前為男女朋友,游博鈞㈠於民國104年4月2日,駕車載送林秀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居處後,在車上拾獲裝有林秀玲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及預借現金密碼之信封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㈡游博鈞取得林秀玲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後,基於詐欺之犯意,將信用卡開卡後,未經林秀玲之授權或同意,逕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方式,插入信用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林秀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預借現金交易,以此不正之方法預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得逞;㈢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結帳時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並在需要持卡人簽名之附表編號3、4、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秀玲」之署名,表示以林秀玲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繳清消費金額之意,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附表編號3至9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游博鈞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同意其刷卡付款,並將商品交付予游博鈞,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服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編號3至9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7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如犯罪事實㈢附表編號3、4、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如犯罪事實㈢附表編號5、6、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3、4、9所示「林秀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此部分犯行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4次詐欺取財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4、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秀玲」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該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業已脫離告訴人持有,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持有,尚難遽認其構成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是否簽名│├──┼──────┼─────────────┼────┼────┤│1│104年4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000元│否│││12時2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馥都│││├──┼──────┼─────────────┼────┼────┤│2│104年4月6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46之│1000元│否│││0時1分許│2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中││││││和中漢店│││├──┼──────┼─────────────┼────┼────┤│3│104年4月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5元│是│││15時35分許│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4│104年4月7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460元│是│││12時49分許│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5│104年4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0元│否│││14時55分許│統一星巴克-板民門市│││├──┼──────┼─────────────┼────┼────┤│6│104年4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70元│否│││14時59分許│統一星巴克-板民門市│││├──┼──────┼─────────────┼────┼────┤│7│104年4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0元│否│││15時23分許│統一星巴克-板民門市│││├──┼──────┼─────────────┼────┼────┤│8│104年4月1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3元│否│││8時45分許│中油-埔墘站│││├──┼──────┼─────────────┼────┼────┤│9│104年4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900元│是│││12時40分許│URBANCITY-葳格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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