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2號
107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迪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迪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迪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6年7月2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
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7月27日至斗六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
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月2日上午9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迪年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警569號卷第4頁、第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月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毒偵272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該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
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與家人同住,平日幫忙照顧孫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中風而導致左耳聽力喪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