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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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8號
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8、1349、1715、1795、1926、2091、20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傑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4、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
2、3、6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冠傑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23時40分許,廖冠傑騎乘腳踏車行經
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甘志忠 停放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貨車(原車號0000-00號,下稱A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打開車門後,持自備鑰匙1支(即下述㈦所扣得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㈡廖冠傑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後,發現油量不足,乃先將該車駛
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方停放,再於翌(15)日凌晨1時許,徒步至大同村大同路3號之 楊政宏 住處前,竊取楊政宏置於屋外之抽油管及塑膠桶各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又接續徒手轉開楊政宏停放屋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蓋後,持該抽油管抽取油箱內之汽油(價值約140元)裝至塑膠桶得逞後,再持竊得之抽油管及塑膠桶返回住處,將竊得之汽油注入前述竊得之A車油箱內供己使用。
㈢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廖冠傑持前述竊得之抽油
管及塑膠桶,再度駕駛竊得之A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李忻起 住處前,徒手轉開李忻起停放屋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後,持該抽油管抽取李忻起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價值約400元)裝至塑膠桶得逞後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甘志忠、楊政宏及李忻起住家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11月23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瓦瑤段附近,尋獲甘志忠遭竊之A車(已由甘志忠領回),始查悉上情。
㈣於106年12月3日22時46分許,廖冠傑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
縣○○鄉○○村○○路○○○號 邱志昌 住處附近,先將腳踏車藏在巷弄內,改以步行至邱志昌之住處前,見邱志昌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拿出自備鑰匙1支(即下述㈦所扣得之鑰匙)插入電門著手欲發動汽車行竊時,適為邱志昌發現出聲喝止,廖冠傑乃隨手竊取車內零錢即1元硬幣約50枚(共5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警方獲報後,調閱邱志昌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06年12月3日23時25分許,廖冠傑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
縣○○鄉○○村○○路○○巷○○○○市○○○00號攤位,持自備鑰匙1支(即下述㈦所扣得之鑰匙)開啟 李俊賢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連同車內之肉鬆2罐一併竊取得逞駛離,之後,食用其中1罐肉鬆(價值約250元)。警方獲報後,調閱菜市○○○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復於106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油車244號東13」電桿旁,尋獲李俊賢遭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前往廖冠傑上開住處內,扣得尚未食用之肉鬆1罐(尋獲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肉鬆1罐已由李俊賢領回),而查悉上情。
㈥於106年12月12日17時3分許,廖冠傑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
二崙鄉大庄村慈仁寺,見寺內供奉之註生娘娘神像掛有金牌
1面,乃伸手欲拿取金牌而著手行竊時,為慈仁寺之廟公 鍾良 發現大聲制止,廖冠傑旋騎乘機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該廟主任委員 陳水順 獲鍾良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廟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㈦於106年12月23日17時許,廖冠傑徒步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豐
榮村35號農田水利會之路旁,見 許美華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拔走,乃順手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6年12月31日10時40分許,警方在雲林縣○○鄉○○村○○○00號「鳳勝水泥廠」後方之產業道路,尋獲許美華遭竊之輕型機車(已由許美華領回),並扣得廖冠傑所有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㈧於107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廖冠傑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新庄社區活動中心,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活動中心右側鋁門門鎖後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嗓人氣歡唱機1組(價值約6萬元)及液晶螢幕電視1台(價值約13,000元),得手後旋搬至該小貨車上離去。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扣得廖冠傑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並調閱活動中心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㈨於107年2月27日21時33分許,廖冠傑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
縣○○鄉○○村○○路洲仔之「地藏王菩薩廟」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斷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功德箱竊取香油錢50元硬幣4枚及佰元紙鈔6張共計800元得逞後離去。嗣該廟宇主任委員 洪瑞和 發現遭竊,警方獲報後調閱廟宇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308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各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關於事實欄一、㈢被告竊取汽油所使用之抽油管及塑膠桶各1個,起訴書主張是被告所自備,然而,被告於審理時明白供稱當時所使用之抽油管及塑膠桶各1個就是在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來的(見易308卷第86頁),考量兩次竊盜時間很接近,苟被告本來就有抽油管及塑膠桶各
1個,根本就不必在事實欄一、㈡偷取他人之抽油管及塑膠桶各1個,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供述符合實情,應認被告在事實欄一、㈢竊取汽油所使用之抽油管及塑膠桶各
1個就是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另被告供述在事實欄一、㈣㈤竊取汽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就是事實欄一、㈦所使用、為警扣案之該把鑰匙(見易308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亦堪認定。關於事實欄一、㈧被告竊取之金嗓人氣歡唱機1組及液晶螢幕電視1台之價值若干,新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鍾進生 雖陳稱:金嗓人氣歡唱機1組價值78,880元,液晶螢幕電視1台價值13,000元等語(見警1742卷第4頁反面),然而,新庄社區活動中心總幹事 李永本 到庭則陳述:金嗓人氣歡唱機1組價值約6萬元,液晶螢幕電視1台價值約16,000元等語(見易308卷第84頁),由於欠缺單據為憑,應從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即應認金嗓人氣歡唱機1組價值約6萬元,液晶螢幕電視1台價值約13,000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在事實欄一、㈡先竊取抽油管及塑膠桶各1個,又接著竊取汽車油箱內之汽油;被告在事實欄一、㈣已著手發動汽車引擎,經被害人發現後,隨手竊取車內之零錢50元,都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的財產法益同屬一人,應認屬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竊取汽車未遂、竊取零錢既遂,因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故僅論以一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
第185號、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9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竊取金牌未遂,情節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在短短數個月內即犯下本案9件竊盜案,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再犯竊盜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歷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部分財物也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但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2子,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見易308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就附表一編號1、4、5、7部分,編號2、3、6部分,編號8、9部分,各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直接併合處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得被告在事實欄一、㈠㈣㈤㈦用來竊車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白(見易308卷第82頁),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得被告在事實欄一、㈧行竊所使用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易308卷第83頁),應依前開規定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事實欄一、㈨行竊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抽油管及塑膠桶各1個(價值約200元)、汽油若干(價值約140元),事實欄一、㈢被告竊得之汽油若干(價值約400元),事實欄一、㈣被告竊得之1元硬幣約50枚(共50元),事實欄一、㈤被告竊得之肉鬆1罐(價值250元),事實欄一、㈧被告竊得之金嗓人氣歡唱機
1組(價值6萬元)、液晶螢幕電視1台(價值13,000元),事實欄一、㈨被告竊得之50元硬幣4枚及佰元紙鈔6張(共800元),均已遭被告處分、花用,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也無法原物沒收,是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在事實欄一、㈠竊得之A車、在事實欄一、㈤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肉鬆1罐、在事實欄一、㈦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均尋獲並由各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油管及塑膠桶各壹個││││、已使用之汽油)應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參佰肆拾元。│├───┼───────────┼──────────────┤│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使用之汽油)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元。│├───┼───────────┼──────────────┤│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元硬幣伍拾枚)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元。│├───┼───────────┼──────────────┤│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鬆壹罐)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6│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廖冠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8│如事實欄一、㈧所示│廖冠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嗓人氣歡唱機壹組、液晶螢幕││││電視壹台)應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柒萬參仟元。│├───┼───────────┼──────────────┤│9│如事實欄一、㈨所示│廖冠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元硬幣肆枚及佰元紙鈔陸張││││)應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捌佰元││││。│└───┴───────────┴──────────────┘附表二:證據清單【107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
一、被告廖冠傑之自白
1、106年12月6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140號卷第1至2頁反面)
2、106年12月6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140號卷第3至4頁反面)
3、106年12月6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140號卷第5至6頁反面)
二、被害人甘志忠之指述
1、106年12月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反面)
三、被害人楊政宏之指證
1、106年12月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正反面)
四、被害人李忻起之指述
1、106年12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106年12月7日第2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正反面)
五、書證
1、警方之職務報告(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140號卷第12至13頁)
2、車籍資料查詢單⑴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甘志忠(雲警螺
偵字第1070001140號卷第29頁)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楊政宏(雲警螺
偵字第1070001140號卷第31頁)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李忻起(雲警螺
偵字第1070001140號卷第32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
4、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8頁)【107年度偵字第1349、1715、1795、1926、2091、2094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8號】
壹、犯罪事實㈠
一、被告廖冠傑之自白
1、106年12月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
2、106年12月1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反面)
二、被害人邱志昌之指述
1、106年12月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
三、書證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警員 廖仁里 106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1份(雲警螺偵字第1070000766號卷第6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0766號卷第7至9頁)
3、現場查證照片3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0766號卷第9至1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邱志昇 )(雲警螺偵字第1070000766號卷第11頁)
貳、犯罪事實㈡
一、被告廖冠傑之自白
1、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215號卷第1至4頁)
二、被害人李俊賢之指述
1、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215號卷第5至7頁)
三、書證
1、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汽車〈中華、QT-8531〉、具領人李俊賢)(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215號卷第13頁)
2、認領保管單(品名:肉鬆壹罐、具領人:李俊賢)(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215號卷第1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215號卷第15至16頁)
4、現場查證照片2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215號卷第17頁)
5、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QT-8531、車主: 李宜靜 )(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215號卷第1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李宜靜)(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215號卷第20頁)
7、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品名:豬肉鬆壹罐)、扣押物品收據(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
8、廖冠傑涉嫌竊盜案相關位置圖(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參、犯罪事實㈢
一、被告廖冠傑之自白
1、106年12月1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反面)
二、告訴人陳水順之指述
1、106年12月16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
三、被害人 鍾良之 指述
1、106年12月16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
四、書證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警員廖仁里106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雲警螺偵字第1070002094號卷第7頁)
2、現場查證照片6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2094號卷第8至
10、第12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2094號卷第8頁、10至11頁)
肆、犯罪事實㈣
一、被告廖冠傑之自白
1、106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70002969號卷第1至2頁反面)
二、被害人許美華之指述
2、106年12月3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
三、書證
1、領據(保管)單(品名:輕型機車1台、號牌:DEL-683、所有人:許美華、具領人:許美華)(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
2、現場查證照片4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2969號卷第10至11頁)
3、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警員廖仁里106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雲警螺偵字第1070002969號卷第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DEL-683號輕型機車、車主:許美華)(雲警螺偵字第1070002969號卷第13頁)
5、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輕型機車〈含號牌DEL-683〉1台、鑰匙1支)、扣押物品收據(雲警螺偵字第1070002969號卷第5至8頁)
6、雲林地檢107年度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品名:鑰匙1支)、扣案物照片1張(雲林地檢107偵1926號卷第24至25頁)
伍、犯罪事實㈤
一、被告廖冠傑之自白
1、107年1月21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742號卷第1至3頁)(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742號卷第4至5頁反面)
二、被害人鍾進生之指述
1、107年1月21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742號卷第4至5頁反面)
三、書證
1、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742號卷第10至17頁)
2、現場查照照片18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742號卷第18至2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 李新錐 )(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742號卷第23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742號卷第6頁
)
5、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
名: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扣押物品收據(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742號卷第7至9頁)
6、雲林地檢107年度保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扣案物照片1張(雲林地檢107偵1795號卷第22至23頁)
陸、犯罪事實㈥
一、被告廖冠傑之自白
1、107年3月2日警詢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088號卷第1至3頁)
二、被害人洪瑞和之指述
1、107年3月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
2、107年3月13日第二次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正反面)
三、書證
1、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088號卷第7至11頁)
2、現場查證照片4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088號卷第12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