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5時45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旻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6B06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④案件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移送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誠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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