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杰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庚○○可預見飲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與操控能力下降,如引發車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6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1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釣魚場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適對向車道有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乙○○(00年0月生)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之車頭對撞,導致丁○○受有嚴重胸部挫傷合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雙上肢多處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乙○○則受有雙側小腿骨折、左大腿骨折、左足部多處骨折之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之父丙○○撤回告訴)。庚○○經救護車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庚○○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濃度高達245mg/dl(即百分之0.245,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之妻戊○○、乙○○之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相字卷第5至7頁、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9頁),且經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歷歷(見相字卷第8至10頁、第38至39頁、第60頁正反面、第85至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與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12至18頁、第21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且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其駕駛之汽車車頭直接碰撞被害人丁○○所駕駛之汽車車頭,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未能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丁○○遭被告撞擊之後,受有嚴重胸部挫傷合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雙上肢多處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被害人丁○○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16日之診斷書、己○○○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0頁、40至45頁),被害人丁○○所受傷勢既因本件車禍而起,自堪認被告駕車行為之過失與被害人丁○○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
導致被害人丁○○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都能預見於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引發車禍,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結果可預見,然其主觀上就被害人丁○○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又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嗣該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經調高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參酌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原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且刑法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是以,本案應依法規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受傷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警方所接獲之通報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當警方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處理時,被告即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本案並無立法理由所指「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被告坦然面對刑責,故依本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會對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帶來莫大
威脅,立法者一再提高處罰的刑度,而大眾媒體也很經常宣導政府對於酒後駕駛的禁令,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濃度高達245mg/dl(即百分之0.245,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並已實際肇事,顯示被告酒醉非常嚴重,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丁○○死亡(也導致乘客乙○○受傷,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無端剝奪了被害人丁○○寶貴的生命,也使家屬喪失至親,可見被告的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也已經與被害人丁○○之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
106年刑調字第015號調解筆錄(已載明:家屬及兩位告訴人均願原諒被告)、付款明細及相關存摺、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第159頁),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二崙鄉鄉民代表、水上救生協會理事長,平時從事公益活動,本案造成其生命中一個汙點,內心相當痛苦等語,並提出感謝狀、獎狀等資料共7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第145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雖然公訴人從刑法一般預防作用為出發點,主張凡是酒駕致死案件都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但本院考量: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其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罪,也已徵得被害人丁○○家屬之諒解,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酒駕行為同時導致乙○○受有雙
側小腿骨折、左大腿骨折、左足部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1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65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