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聖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2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橋堤防見其神情慌張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聖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11月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6B0600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8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5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因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時,同時獲贈玻璃球,而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購毒後乃將海洛因放入該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且被告驗尿報告所成之數值,甲基安非他命相較嗎啡、可待因為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以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103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前於晨曦會戒除毒癮,因有違規事項,而無法再去該會戒毒,而其姊姊於本院審理庭後要送其去茄荖山莊戒除毒癮等語,而本院詢問陪同到庭之姊姊 王盟雅 ,亦當庭表示被告所述為真,已預約好計程車待會便會送被告過去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由此可見,被告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從被告之前案資料觀之,被告施用毒品有一定之間隔,被告一再主動前往機構尋求戒除毒癮之可能,足見被告有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被告年紀尚輕,如能戒除毒癮,日後仍有再度融入家庭及社會之可能,倘若冒然令被告中斷治療入監服刑,對被告日後人生有重大影響,甚或影響被告回歸家庭、社會之可能,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與父母、兄姐同住,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家中仍協助被告努力擺脫毒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5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