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高隨
高瑞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村
高志傑 被告 高聖荏 訴訟代理人 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八五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D部分面積六六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高隨取得。
㈡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二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㈢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六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高瑞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4,85
1.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對分割方法意見相左,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促進其經濟價值,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365地號土地係鄉有地,西側為被告長期承租使用,同段366、367、
368、369之1地號土地西側亦均為被告使用或租用,土地彼此相連鄰接,被告可輕易對外通行至道路。又同段365地號土地東側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高瑞村承租,同段366地號土地東側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高順良 、高瑞村使用、同段36
7地號土地東側為原告使用、同段368地號土地東側為高瑞村承租使用,原告及原告家族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東側區域,以擴大土地使用,及避免農水路遭被告阻擋。如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原告二人分配在系爭土地兩側,將使土地分割細碎化,降低土地使用效益,並產生袋地問題,原告通行及農、水路將遭被告惡意阻擋,各共有人間損益不均。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高隨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高瑞南取得,使兩造所使用或租用之土地得毗鄰合併擴大利用,各共有人之通行及農、水路均能暢通無阻,解決袋地問題,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兩側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 高金掌 分管,中間由訴外人即被告先父 高茂松 分管,嗣兩造分別從父執輩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分管至今已數十年。長久以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都是在中間,原告則在兩側。同段365、366、367地號土地,被告耕種的位置只有中間一小部份,其餘西側的位置是訴外人 陳琨榮 在耕作,原告所稱阻擋用水的問題是陳琨榮阻擋,且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袋地,沒有水路。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中間,原告高隨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原告高瑞南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並於北側留設通道予原告二人(下稱變更乙案),符合兩造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二人分得之土地可互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106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所載。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4,851.63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由被告於85年
5月15日因贈與取得,原告高瑞南於86年11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原告高隨於103年11月6日因贈與取得各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調字卷第25至27頁),且系爭土地得分割為3筆土地,共有人皆可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方向並無限制,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函文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規定,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系爭土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主張共有人間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59頁),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臨道路及水道,需往南通行其他土地始能到達寬約
8.5公尺之雲193道路及水溝而為袋地。系爭土地中間係由被告使用種植作物,系爭土地東、西兩側係由原告交由高瑞村使用種植作物,並有雜草、雜木生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調字卷第227至245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案,使兩造所使用或租用之
土地得毗鄰合併擴大利用,各共有人之通行及農、水路均能暢通無阻,解決袋地問題,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袋地,並未臨道路及水道,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縱有通行、用水遭阻擋或袋地通行之問題,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排除。又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南側同段365、368地號土地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固有應有部分5990分之1720,高瑞村有應有部分5990分之482,同段367地號土地原告高隨有應有部分5990分之800,被告有應有部分5990分之1720,同段36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調字卷第29、137、
215至225頁),然前開土地不在本件請求合併分割之列,則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時,自無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前開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向雲林縣○○鄉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係中間區域,高瑞南承租使用東側區域,訴外人陳琨榮承租使用西側區域(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得否通行陳琨榮承租使用同段365地號土地西側區域,尚非無疑,是原告主張採取附圖甲案能解決通行、用水及袋地問題等語,要無可採。另系爭土地中間係由被告使用種植作物,系爭土地東、西兩側係由原告高瑞村使用種植作物,系爭土地上除有種植作物外,尚有雜木、雜草、石堆及土地高低落差,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調字卷第97、243至245頁),共有人需花費勞力、費用始能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倘以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取得編號
A部分土地,原告高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高瑞南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則被告長期耕作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所花費之心力及費用,將化為烏有,而被告為耕作使用編號A部分之土地,勢必須另支出改良土地之費用,重新耕作種植,難認公允,且將非由原告高隨耕作使用而係由被告長期支出費用花費心力種植作物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高隨取得,對被告而言,亦難認公平。
㈣又被告雖主張以變更乙案為分割方案,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
中間,原告高隨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原告高瑞南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並於北側留設通道讓原告二人分得之土地可互為通行等語(訴字卷第73頁),惟該分割方案於北側留設狹長土地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形成「L」形之土地,地形零碎且不方正,不利原告分得土地之耕作、利用,有損原告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對於原告顯然不公平。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將編號D部分面積663.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高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42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6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高瑞南取得,兩造分得之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耕作、使用均稱便利,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依附圖乙案分割對於兩造並無不利,並考量共有人之公平性,該分割方案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為基準,應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琨榮到庭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水路遭阻擋之事實,惟系爭土地係為袋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共有人之用水是否遭阻擋並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判斷,自無傳喚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高聖荏│2分之1││├──┼─────┼─────────┼────┤│2│高瑞南│2420分之879││├──┼─────┼─────────┼────┤│3│高隨│2420分之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