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緝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宣告刑之總和。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以及犯罪時間係於105年4月至同年10月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表:受刑人張春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105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105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4、10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4、10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72號│105年度訴字第572號│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3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4日│106年5月4日│106年7月7日│└────┴────┴──────────────┴──────────────┴──────────────┘┌─────────┬──────────────┬──────────────┬──────────────┐│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9月7日至8日間中午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9日│││├────┴────┼──────────────┴──────────────┴──────────────┤│附註│⒈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5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爰逕予更正如編號1、2所示。│││⒉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