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第1887號、第23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停放於某不詳處所之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爾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會水宮旁空地,為警對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進行盤查,當場在副駕駛座座椅下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再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3之75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爾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經警接獲其父報案並同意搜索,在甲○○上開住處房間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
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公路2.2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應受採尿人口,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㈣於106年11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應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462號卷第1頁至第5頁、警971號卷第1頁至第
5頁、警452號卷第1頁至第2頁、警309號卷第1頁至第
2頁、毒偵第185號卷第10頁正反面、毒偵第1802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462號卷第6頁、第15頁、警309號卷第4頁、第7頁、警452號卷第3頁、第7頁、毒偵第1802號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固記載被告分別施用,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2種毒品一起放在玻璃球裡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另記載施用時間為106年7月14日,地點為被告住處,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施用時、地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而自採尿送驗時間、數值以觀,應以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故逕予更正如前。
㈢被告上開7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經警方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警452號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供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警方已先於上開小貨車以及被告家中查獲施用毒品工具,員警此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要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06年10月15日施用海洛因,然該日期距106年10月22日採尿有1星期之久,已逾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況且檢測所得之嗎啡數值高達63474ng/mL,是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時間顯不可採,亦無自首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數次之施用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徵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又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亦應於量刑上加以反應。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父親從事漁業養殖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親,當初因朋友而沾染毒品(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毒偵第1802號卷第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不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一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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